返回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郭月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郭爱英,男,1979年3月3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炎陵县。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商行)与被告郭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农商行诉称:200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郭爱英发放贷款9500元的农用资金,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爱英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10238.1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6月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原告炎陵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0)154号文件1份,拟证明原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即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权利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炎陵县中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郭爱英发放贷款95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止;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炎陵农商行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郭爱英催收贷款的事实;
4、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郭爱英所欠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901.55元及截止2014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9336.64元,共计10238.19元。
被告郭爱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郭爱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原告炎陵农商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郭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炎陵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11日,原炎陵县中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爱英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主要约定:原炎陵县中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郭爱英发放贷款95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原炎陵县中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爱英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郭爱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10238.19元。
另查明,2010年5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同时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炎陵县中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爱英签订了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炎陵县中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爱英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了原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郭爱英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郭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爱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10238.19元,共计19738.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郭爱英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曾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