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郭月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郭立文,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炎陵县。
被告王春艳(系被告郭立文之妻),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
被告郭名盛(系被告郭立文之父),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炎陵县。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商行)与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分别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6‰,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350.7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6月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原告炎陵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报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郭立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春艳、郭名盛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立文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年利率为11.592%,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郭立文发放贷款50000元;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4、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郭立文所欠借款在合同期内的利息11753元及截止2014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6597.78元,共计18350.78元。
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郭立文所欠原告炎陵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王春艳、郭名盛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炎陵农商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炎陵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立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郭立文作为借款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并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立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立文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年利率为11.592%,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按日计息,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立文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郭立文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郭立文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郭立文未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郭立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753元,逾期利息6597.78元,共计68350.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郭立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立文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王春艳、郭名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350.78元,共计68350.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立文、王春艳、郭名盛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罗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
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曾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