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暂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3日至3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震宇公司实施盗窃三次,共计人民币6920余元,其中盗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25元,现金1095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震宇公司411宿舍窃得李某某、张某某、曲某某三人共计700余元人民币;
2、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震宇公司311宿舍窃得邓某、周某某两人共计395元人民币;
3、2014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震宇公司413宿舍窃得江某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和黎某某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两部苹果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825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芜湖市公安局凤鸣湖派出所民警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小区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的两部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江某、黎某某、邓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结合本案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中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