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暂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银湖小区、欧亚达·正元家居附近实施7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963元,其中盗窃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843元,现金120余元。具体是:
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市凤凰城小区红枫轩6栋楼下车库,将殷某某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车牌盗走。
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市凤凰城小区银杏轩5栋楼下车库,将王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电瓶盗走。
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市凤凰城小区银杏轩4栋楼下车库,将占某的紫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电瓶盗走。
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市凤凰城小区棕榈轩5栋楼下车库,将余某某的红色凤凰牌电动车电瓶盗走。
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市凤凰城小区水云间5栋楼下车库,将李某某的红白相间的欧派牌电动车电瓶和银灰色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盗走。
6、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市欧亚达·正元家居城北边大门附近,将朱某某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7、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市银湖小区南门东侧的一栋楼房的二楼,用购物卡将房门插开,将秦某某的两个橘黄色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殷某某、王某、占某、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芜价证鉴(2014)147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欧亚达家居广场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入室盗窃一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中奇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