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在芜湖中达电子公司宿舍B栋216室三次盗窃被害人严某交通银行卡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2040元。具体是:
1、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趁宿舍无人之机窃取严某放置于床头窗台的交通银行卡,并在中达电子公司内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500元;
2、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趁宿舍无人之机再次窃取严某的交通银行卡,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界村的话费充值点刷卡充值40元话费;
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严某的交通银行卡窃取,在中达电子公司内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500元;
2014年4月11日,中达电子公司保安室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薛某某抓获。
案发后,薛某某已将赃款2040元退还被害人严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人严某陈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文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中奇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