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车某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车某某原系芜湖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3月份调入质量管理部,负责奇瑞驻点审单工作。2014年6月18日17时许,车某某到公司新仓库内查找物资时,趁无人之际将仓库内三箱(每箱100台)成品转向管柱装入自己叫来的货车上,并盗取安得物流加盖好公章的出门证,将三箱转向管柱偷运至南翔万商汽配城,卖给明睿汽配店,共获利人民币18000元整。经鉴定,三箱转向管柱价值为人民币32400元。2014年6月19日,车某某应公司要求到公司说明情况被侦查人员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并于2014年6月19日退缴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方某、葛某、郭某某、陈某、程某某证言;被告人车某某供述和辩解,芜价证鉴(2014)227号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且已退缴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小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丁中奇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