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盗窃四次,数额达245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郝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十庄饭店,从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120元;
二、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郝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雨食府饭店,从收银台窃得人民币600元;
三、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郝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雨食府饭店,从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1600元;
四、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雨食府饭店,从收银台内窃得芙蓉王香烟三包、软中华香烟一包。经鉴定,郝某某盗窃所得香烟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3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芜价证鉴(2014)243号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中奇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