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2年7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与凤鸣湖路交叉口时,因避让电动自行车撞到绿化带,造成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汤某某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4KF)第038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提取血液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小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中奇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