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薛克山与徐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薛克山,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徐国保,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薛克山诉被告徐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克山诉称:2010年9月,原告薛克山向被告徐国保出售饲料,经结算,被告徐国保尚欠原告饲料款5万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
被告徐国保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徐国保因养殖鸡,购买原告薛克山的饲料。2010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国保尚欠原告薛克山饲料款7万元,为此被告徐国保为原告薛克山出具欠款凭证一张,上载明“今欠沂南县张庄镇埠子村薛克山货款七万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因被告徐国保家庭困难,原告薛克山起诉要求被告薛克山偿还欠款5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徐国保购买原告薛克山的饲料,经结算尚欠原告7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国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克山欠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国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秉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