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诉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迎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相识,于同年农历年底在南县中鱼口乡富民村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199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名陈小某,现已成年,于2003年6月生育一子名陈次某,现年11岁。两人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被告擅自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及非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
3、被告公民信息查询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4、南县中鱼口乡富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及被告现在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相识,于同年农历年底在南县中鱼口乡富民村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199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名陈小某,现已成年,于2003年6月生育一子名陈次某。2014年6月被告擅自外出至今未归,非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非婚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被告非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理应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抚养、教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男孩陈次某(2003年6月10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赵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教育费400元,此款从2014年10月起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此款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原告陈某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赵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媛媛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