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永国与付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李永国,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付群,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李永国与被告付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国、被告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国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付群处存花生米3080斤,约定价格3.9元/斤,花生米价款共计12012元,被告付群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花生米款12012元及利息。
被告付群辩称:原告当时把花生米拉去存我那里,当时的收购市场价3.5元、3.6元,因为不是给原告现钱,所以把价格约定的高点,考虑关系好定的价格是3.9元。我没有说过不给,我现在没有钱,别人欠我的钱,等我要来我就还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花生米斤数及单价。
被告付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
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国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处存花生米3080斤,当时约定价格按3.9元/斤计算,总价款12012元,被告付群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索要花生米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花生米款。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付群欠原告李永国花生米款12012元,有其为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据为证,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要求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付群应该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李永国诉求被告付群支付花生米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支付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国花生米款12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法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