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穆春许与杜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穆春许,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杜为山,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穆春许诉被告杜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穆春许、被告杜为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春许诉称:被告杜为山购买了原告的饲料,拖欠饲料款31062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后,余款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62元及利息。
被告杜为山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款。因原告送的饲料质量不好,原告喂猪后,导致猪都生病甚至死亡。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再给送料,原告也不给送了。所以被告才没有付款给原告。
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杜为山因喂养生猪,从原告穆春许处购买饲料,共计拖欠饲料款31062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偿还欠款1万元后,剩余欠款21062元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穆春许提供的欠款凭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杜为山购买原告穆春许的饲料,尚欠原告货款21062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为山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为山辩称因饲料质量问题导致生猪生病死亡,但其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为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春许欠款21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杜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秉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