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安德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高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红玲,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王安德,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安德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红玲、被告王安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放养鸭苗6600只,由于被告王安德管理不善,造成损失6618.30元。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安德支付拖欠鸭款6618.30元及20%违约金。
被告王安德辩称: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安德提供鸭苗、饲料、兽药和技术人员属实,被告王安德只提供了鸭棚和喂养管理。造成亏损是因为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安德所养的鸭拖杀造成鸭出现伤亡和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没有给看好鸭病,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兽药喂食后也没有治好鸭病造成鸭伤亡,致使造成损失,损害了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安德的共同利益。被告王安德只是给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打工的,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王安德索要亏损。
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养殖回收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安德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
证据二,回收毛鸭的磅码单两份,证明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两次回收被告王安德所养的毛鸭,一次2151只,计3822公斤,7.2元/公斤,价值27518.40元,伤残鸭10只,1.5元/只,价值15元,毛鸭补助0.8元/只,1720.80元;一次4499只,计9387公斤,7.10元/公斤,价值66647.70元,伤残鸭35只,1.5元/只,价值52.50元,毛鸭补助0.70元/只,价值3149.30元。被告王安德总共养鸭所得99103.70元;
证据三,鸭苗欠据一份,证明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安德放养6600只鸭苗,3.6元/只,被告王安德欠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23760元;
证据四,饲料欠据11张,证明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安德提供饲料,被告王安德欠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饲料款77090元;
证据五,兽药单据6张,证明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安德提供兽药,被告王安德欠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兽药款4872元。
被告王安德对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王安德未能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安德于2012年8月11日养殖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放养鸭苗6600只,并签订养殖合同,合同约定鸭苗单价3.6元/只,鸭苗总价值23760元;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安德提供饲料一宗,价值60770元、兽药一宗,价值4872元;被告王安德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回收被告王安德毛鸭13209公斤,加上鸭病伤残补助,共计价值99103.70元;被告王安德总计拖欠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鸭款6618.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有被告王安德签字的养殖合同、磅码单、鸭苗欠据、饲料欠据、兽药单据为证,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安德支付6618.30元欠款的主张,有被告王安德签字的养殖合同、磅码单、鸭苗欠据、饲料欠据、兽药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安德交纳滞纳金的主张,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安德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欠款661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秉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