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溪市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与孙鸿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鸿博,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郇庆江,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本溪市宏波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宏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宏波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宏波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本溪市宏波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宏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  宋 新
代理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