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仪福军、仪福祥、仪秀玲诉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开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仪福军,男,汉族。
原告:仪福祥,男,汉族。
原告:仪秀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仪福祥,男,汉族。
被告:付永生,男,汉族。
被告:王镯,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攀,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宁,女,汉族。
原告仪福军、仪福祥、仪秀玲与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福军、仪福祥,原告仪秀玲的委托代理人仪福祥,被告付永生、王镯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刘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福军、仪福祥、仪秀玲诉称,2014年2月12日10时40分许,仪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镯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致使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警队直属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仪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付永生系鲁A×××××号车辆轿车所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万元,误工费7.6万元,住院费4.4万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永生、王镯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和诉讼费应首先按仪某某和王镯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分割,然后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由王镯对理赔后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付永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镯为受害人垫付各项费用8582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被告王镯和付永生的关系基础上,如果原告系全部法定继承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仪福军、仪福祥、仪秀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该涉案事故中,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鲁A×××××在该次事故中平均行驶速度约为63km/h。
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死者仪某某工作证明两份,拟证明死者仪某某在东营市居住5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且死者仪某某已年满60周岁,用人单位不应该雇佣超过60岁以上的工作人员。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仪某某死于交通事故。
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认可,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质证。
证据五,住院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死者仪某某住院共花费44741.04元。
被告付永生、王镯质证认为,若尹某某和死者仪某某系同一个人,该票据所记载的费用已由王镯垫付,应从王镯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发票姓名为尹某某,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患者基本信息补充(修改)申请单两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两者不同),证明目的:尹某某和仪某某是同一个人。
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证据七,2014年2月12日到2014年2月16日仪某某生前每天的用药明细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费用清单,拟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商业合同条款应该进行社保核减。
证据八,介绍信两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名原告是死者仪某某的全部合法继承人。
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继承人的内容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村委会没有该项职能,对依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
证据九,法院诉讼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诉讼费用共计89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永生、王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证据十,仪某某死亡证明一份、仪某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死者生前的身份情况和死亡情况。
被告付永生、王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证明中的现住址和证据不同。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付永生、王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收条三张,住院收据复印件4份(原件在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的时候取走),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王镯垫付的费用843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收据、收条没有异议,收据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
证据二,住宿费发票26张,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付永生、王镯为原告垫付住宿费1520元。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定额发票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九,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盖有东营区尚水餐饮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结合仪某某死亡证明和原告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付永生、王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认可,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该权利,但该诊断证明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与证据六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本案诉讼费单据,被告付永生、王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付永生、王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死者仪某某生前的身份情况和死亡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永生、王镯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永生、王镯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住宿费用项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2日10时40分许,仪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镯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致仪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镯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三原告支付死者仪某某的住院费50000元(实际发生44741元)、丧葬费2.5万元、交通费3961元、住宿费1300元、伙食费405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5820元。
另查明,仪某某在东营区尚水餐饮服务中心工作满5年,吃住在东营市区。以上涉案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付永生,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镯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应对仪某某的死亡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仪某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镯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死者仪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付永生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涉案车辆是被告王镯借用并驾驶,被告付永生无过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A×××××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镯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仪某某和被告王镯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死者仪某某与被告王镯的责任比例应为70%、30%。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37016元(28264元*19年),但因对仪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仪某某和被告王镯均负责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万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6万元,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根据仪某某受伤住院情况和三原告的现住址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00元,因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44000元,但仪某某实际发生住院费44741元,视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仪福军、仪福祥、仪秀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7016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44000元,以上共计58501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4650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9504.8元,以上共计259504.8元;其中,医疗费44000元和交通费3961元已由被告王镯垫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中扣除并向被告王镯支付47961元。
二、驳回原告仪福军、仪福祥、仪秀玲对被告付永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仪福军、仪福祥、仪秀玲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王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仪福军、仪福祥、仪秀玲负担2186元,由被告王镯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