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谢阳明与被告刘宗明、刘梓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02477号
原告谢阳明,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习辉,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宗明,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梓星,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生,浏阳市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石霜路153-159号。
负责人刘勇,经理。
原告谢阳明与被告刘宗明、刘梓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咸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阳明的法定代理人谢习辉,被告刘宗明、刘梓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阳明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宗明驾驶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在浏阳市金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4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由于被告刘宗明驾车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导致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3)(11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壹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原告伤后休息期为1年,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费为6个月;3、需后期医疗费40000元;4、原告伤后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99845.7元,被告已赔偿了122963.33元。被告刘梓星系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率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1304.35元(被告已赔偿122963.33元),后期医药费400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0元,后期护理费36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宗明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且部分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垫付的医药费有127463元。
被告刘梓星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由刘宗明造成,刘梓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刘宗明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登记车主信息;
2、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4、病历资料,拟证明谢阳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谢阳明的损伤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
6、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谢阳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7、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的事实;
8、结婚证、房产证、金剑出租车公司证明,拟证明谢阳明与谢习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以及谢习辉的收入情况;
9、报告,拟证明谢阳明居住在浏阳城区。
被告刘宗明、刘梓星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伤后休息期有异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其中刘宗明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医疗费为256元的发票有异议,发票名字是彭喜萍;对房产证、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房产证的产权人是李谊。对证据9有异议,仅是谢习辉的个人报告,没有租房证明予以佐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宗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出院记录及证明,拟证明刘宗明患有尿毒症的事实;
单据,拟证明刘宗明垫付了费用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
证据2无异议。
被告刘梓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未对原、被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谢阳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虽系谢习辉报告,但有城西社区及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的盖章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宗明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刘宗明驾驶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在浏阳市金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4号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谢阳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由于刘宗明驾车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谢阳明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过马路,致使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将谢阳明撞到,造成谢阳明受伤及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3)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阳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阳明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腹腔内脏器损伤:1)肝脾破裂?2)肠系膜血管损伤?3)胃肠损伤?4)胰腺损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重症脑外伤:1)右侧颞骨额骨骨折2)右额叶挫裂伤3)SAH4)双侧左侧颞额硬膜下积液5)脑内多发性腔梗;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高血压病;8、脑梗塞后遗症。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骨额骨骨折;右额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额硬膜下积液;脑室内出血;梗阻性脑积水;颅内积气;脑内多发性腔梗;2、肠系膜挫裂伤并出血;3、肠系膜血肿;4、后腹膜挫伤;5、失血性贫血;6、失血性休克;7、急性弥漫性腹膜炎;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高血压病;12、回肠憇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费142963.33元。期间,谢阳明家属按130元/日的标准请人对谢阳明进行了护理。2014年4月19日,谢阳明再次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定时翻身叩背,防治褥疮护理;2、加强呼吸道管理,保持呼吸道通畅;3、注意神志瞳孔改变,监测生命体征,定期复查头颅CT,若家属积极要求,可考虑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4,我科随诊。花费15841元。2014年5月15日,谢阳明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阳明因交通事故致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壹级伤残:致腹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谢阳明伤后休息期为1年,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费为6个月;3、评估被鉴定人谢阳明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0元左右;4、评定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500元。刘宗明赔偿了医药费122963.33元及现金4500元后未再赔偿,谢阳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前,谢阳明与住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湘顺大组逸致楼618号的儿子谢习辉共同生活。二、刘宗明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梓星,事故发生时刘宗明借用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为自己办事。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经审查,原告谢阳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58804.33元;2、后期医疗费40000元;3、误工费11904元(62元/日×192日);4、护理费23400元(130元/日×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6、营养费5400元;7、鉴定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46828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9、长期护理费365000元,以上共计1082908.33元。
本院认为,刘宗明驾车遇行人横路为主动避让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谢阳明为确保自身安全横过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3)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刘宗明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宗明借用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为自己办事,且刘宗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宗明承担民事责任,刘梓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生活,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468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后期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湘A8572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还被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刘宗明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由刘宗明赔偿468726.66元[(1082908.33元-120000元)×80%-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阳明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长期护理费损失共计1082908.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420000元,刘宗明赔偿468726.66元,刘宗明已赔偿127363.33元,还应赔偿341363.33元,剩余损失由谢阳明自理;
二、刘宗明赔偿谢阳明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谢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9元,由刘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凌
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