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02087号
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湘鹏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浏阳市香槟现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A栋1311号房的业主,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3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安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与浏阳市香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委会将小区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并就委托服务及约定事物、委托管理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浏阳市香槟现代城小区先后由浏阳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委会及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4月1日,业委会向小区欠费业主发出1份《物业费收缴转让通知》,告知其于2014年4月20日前将2013年1月1日至2月29日及2013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物业自治期间的物业费收取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收取。同日,浏阳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小区欠费业主发出1份《物业费收缴转让通知》,告知业主其已将小区业主所欠物业费的收取权转让给原告,要求业主于2014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
另查明,被告系浏阳市香槟现代城小区A栋1311号房屋的业主,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307元【其中2013年1-5月按每平方1.1元收取(计339元,含40元环卫费);6-8月15日按每平方0.5元收取(计88元,含20元环卫费);8月19日-2014年8月18日按每平方1.2元收取,计880元(含96元环卫费)】。
经原告催收,被告未缴纳。原告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收缴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是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整体服务。原告百安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已由被告居住的小区业委会选聘并与之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浏阳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小区业委会将被告所欠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在小区内对债权转让一事进行了公告张贴,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1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如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婧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