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猛、汪燕芬、黄青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龙辉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全莉娟,公司职工。
被告黄猛,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燕芬,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青松,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猛、汪燕芬、黄青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咸景明、曹祝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江南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猛、汪艳芬、黄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猛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缺乏资金,遂于2011年6月8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申请贷款。当天,被告黄猛与长沙银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猛向长沙银行贷款109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4‰。合同还约定,被告黄猛应当自2011年7月开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49138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依约向被告黄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猛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目前被告黄猛尚欠本金445500元。被告黄猛所欠款项经长沙银行多次催促,被告黄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另知,被告汪艳芬与被告黄猛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青松均为被告黄猛所欠债务的担保人。现长沙银行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因此获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应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猛、汪艳芬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45500元,并支付利息39994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18000元,合计7034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中,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0元,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核减200000元。
被黄猛、汪艳芬、黄青松均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黄猛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存在借贷关系。
2.抵押合同及其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黄猛将机器抵押给长沙银行汇丰支行。
3.借款借据,拟证明长沙银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
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汪艳芬与被告黄猛系夫妻关系,应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黄青松对黄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和通知的EMS邮寄存单及邮寄查询单,拟证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已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
被告黄猛、汪艳芬、黄青松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6,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黄猛与被告汪艳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被告黄猛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缺乏资金,遂向长沙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09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沙银行向被告黄猛发放贷款10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4‰,贷款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黄猛应自2011年7月开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黄猛每月应还款的金额为49138元。合同第十六条的第三款约定,合同到期对借款未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委托律师以全风险代理模式催收,借款人按欠款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代理律师费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依约向被告黄猛发放了109000元的贷款,被告黄猛偿还了部分欠款,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200000元,现尚欠本金245500元。后长沙银行将其对黄猛的债权转移给了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均通知了被告黄猛。债权转移给原告后,被告黄猛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对被告黄青松、汪燕芬及案外人黄淑怡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61弄5号401室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债应当履行。长沙银行与被告黄猛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长沙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猛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长沙银行将其对被告黄猛的债权转让给了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通知了被告黄猛,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黄猛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2455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猛偿还欠款本金2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未依约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利息应当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息9.6‰(6.4‰×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原告要求被告黄猛支付218000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猛承担欠款额20%的律师代理费,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黄猛的欠款额为205500元,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为41100元(205500元×20%)。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猛支付21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1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汪艳芬与被告黄猛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艳芬共同偿还被告黄猛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青松系被告黄猛债务的担保人,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青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猛、汪艳芬支付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16日按月利率9.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
二、黄猛、汪艳芬支付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1100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黄青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955元,由黄猛、汪艳芬、黄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逢连
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
人民陪审员  曹祝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江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