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案例摘要】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平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口所在地:铜川市王益区。现住址:富平县某某乡,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2时20分许,孙某某酒后驾驶陕某某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富觅路光宇水泥厂前,撞倒路上行人田某某、宋某某,致田某某死亡,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富公交重认字(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愿对死者家属予以赔偿,以示安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在庄里镇南环路巴厘鸡煲饭店吃饭、喝酒至当晚22时许,驾驶陕E某某号客车与张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富觅路光宇水泥厂前的道路时,由于车速较快,将光宇水泥厂员工宋某某及其朋友田某某撞倒在地,当时乘车人张某某听到嘭的一声,当即问孙某某咋回事,孙答,没啥事,车未停继续向前行驶到家门口后二人各自回家。被撞人宋某某起来后,发现田某某躺在十几米远公路北边的水沟内,随即向厂里打电话称自己在厂门口发生交通肇事,该厂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救护人员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检查,随后将其拉回富平县医院施救,急查心电图、显示呈直线,宣告田某某死亡;宋某某经检查无伤害后果。
同时查明,该案发生后,次日早孙某某看到车前被挂破损了,便到张某某家询问昨晚上车怎么了,张某某称,你车昨晚可能把人撞了,被告人便要求张某某用摩托车带上其到庄里交警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经过。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客车系渭南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运输(集团)与被害方父母及代理人共同达成赔偿协议,由运输(集团)赔偿田某某亲属412000(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损失)。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为表示认罪、悔罪,在家庭极为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主动赔偿被害方亲属41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判处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4月21日22时59分许,122值班室接陈某某电话报称,富平县富觅路光宇水泥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值班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晚22时许,丁老总给己打电话说,本厂员工在光宇水泥厂门口被车撞了之后,车跑了,从厂里到现场的路上,边走边打电话报警,到现场看到120急救车正在公路边水沟内抢救被撞人田某某,当时被撞的人宋某某也在抢救现场,厂里来人后将伤者田某某和宋某某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3.被害人宋某某谈话证明: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自己和田某某从光宇水泥厂出来去公路南边的小卖部买东西,从厂门口向西走了约50米处时,后面过来一辆车把我二人撞到了,自己当时被撞倒在地,起来后找田某某没有找见,顺路向前找了几十米,看见田某某在公路北边的水沟里睡的,随即给厂里人打电话说自己和田某某被车撞了,厂里来人打120把我们二人一块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自己通过医院检查无任何伤情,也不要鉴定。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晚18时许,自己约朋友去庄里吃饭,顺便给孙某某打了个电话,后来孙和他妻子及孩子一块在巴厘香辣鸡煲吃饭,饭中我们三人共喝了一瓶劲酒、一瓶太白(4两)、三瓶三两三白酒,大约21时吃完饭,孙的妻子叫了个车和姓陈的人一块回家了,孙某某开车和自己返回家,行至富平县光宇水泥厂门前的道路上,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当时问孙咋回事,他说没事,车没停,继续将车开回到家,孙将车停在自己家门前,然后我们各自回家休息,次日早孙来我家问车怎么了,自己说你昨晚可能把人撞了,后来孙用摩托车将其带到庄里交警中队投案自首。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晚,自己给张某某家按大门完后,张约自己和孙某某及其妻子、孩子一同到庄里南环路鸡煲店吃饭,喝酒后,挡了一辆面包车自己和孙的妻子及孩子先回到家,张某某和孙某某他们没有和我们一块走。
6.现场勘察表、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肇事地点位于富平县光宇水泥厂门前西50米处,肇事车辆为陕E某某号车,系肇事逃逸。
7.现场勘查照片及尸检照片证明:肇事地点系水泥路面,现场遗留有车辆破损碎片及被撞人当时所处位置及尸检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E某某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64km/h。
9.富平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4月21日22时55分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救护人员仇某等人对伤者田某某进行抢救约5分钟,发现田仍无反应,遂将田某某拉回富平县医院,急查心电图,显示呈直线,宣告其死亡。
10.尸检报告证明: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某及伤者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12.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客车挂靠单位渭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付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2000元。
13.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A1A2驾驶证,于2021年11月16日前九十日内申领新驾证,住铜川市王益区。
1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21日18时左右,朋友张某某约自己和妻子及孩子一块到庄里南环巴厘鸡煲店吃饭,期间喝了酒,至22时许吃完饭出来,自己驾驶陕E某某东风大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某回家睡觉了,次日早上起来看到车的前方被撞破损了,然后去问张某某,张说昨天晚上回来的路上把人撞了,然后就到庄里中队投案自首去。
15.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亲属田某某、同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方41000元,实际履行后,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判处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后,不听乘车人提醒,仍驾车前行,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肇事逃逸,本应依法从重判处,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审理期间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又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社欣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