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海涛与吴海龙、泰山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3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海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源,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海龙,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昌芳。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031543-1。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海涛与被告吴海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源、被告吴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涛诉称,2013年9月22日,我驾驶摩托车在国道327线平邑县保定庄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海龙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保险,我受伤后住院治疗,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403.50元、护理费50天*2人*44.44元=4444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44.44元=3999.60元、伙食补助费50天*8元=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天*44.44元=6221.60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级伤残18892元,以上共计64590.7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4587.2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吴海龙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数额过高,有不实际的情况,车损评估过高,停车费不应赔偿,主张的交通费不是事实,由于被告投保有交强险,我没有主张车损数额,就本案车损数额,我将车损赔偿数额由被告来行使权利。
被告吴海龙辩称,原告要求部分诉求数额过高,因被告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先予赔付,余款被告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在本事故中,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车损895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保管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390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该承担(12390元-2000元)*70%=9273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到我公司核实,排除减轻或免除责任情形。原告诉求过高,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林海涛驾驶摩托车在国道327线平邑县保定庄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海龙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92212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海涛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海龙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海涛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5300.82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结论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83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伤不构成伤残。2、其受伤误工损失日为300日。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20元,支付加油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林位东(1962年2月14日生)和刘洪云(1963年3月29日生)护理,原告及林位东、刘洪云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为处理事故和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吴海龙的鲁Q×××××小型汽车因事故受损,其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895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吴海龙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保管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海龙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林海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索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11月5日以其请求诉至本院,被告吴海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2390元并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该承担(12390-2000)*70%=9273元。案经审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经质证所认定,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海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海龙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92212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海涛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海龙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海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加油费1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伤势鉴定应该按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计算其损失。被告吴海龙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吴海龙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被告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保管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但其中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按300元计算,对上述损失由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林海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403.50元、护理费50天*2人*44.44元=4444元、出院后护理费30天*44.44元=1333.2元、伙食补助费50天*8元=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0天*44.44元=13332元、鉴定费830元,以上共计49142.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9509.2元,剩余19633.5元由被告吴海龙负责赔偿5890.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林海涛自行负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海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895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保管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90元,由原告林海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690元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6783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吴海龙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0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海龙负担1510元,原告林海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宪廷
审判员  魏会明
审判员  魏有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