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程祥永与平邑县宏祥环保票据利益返还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商初字第1150号
原告程祥永,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法人林存英),经理。
原告程祥永与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祥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祥永诉称,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9月份向原告出具3张现金支票,金额共计10万元,后原告凭该三份现金支票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支取现金,银行告知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没有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支票为空头支票,银行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支票记载的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28日三次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金额共计10万元整,后原告凭该三份现金支票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支取现金,银行告知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账户上的余额不足,拒绝向原告程祥永支付。
另查明,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2012年5月31日账户余额为317.83元,6月8日的账户余额为212.83元,已不能支付原告的款项。银行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金支票三张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账户余额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结合该项法律规定,持票人有效行使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一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2012年5月31日账户余额为317.83元,6月8日的账户余额为212.83元,已不能支付原告的款项,属空头支票,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程祥永支付票据金额记载的相同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祥永票据记载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100000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邑县宏祥环保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会明
审判员  贺兆平
审判员  魏有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