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李锐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熔炉村委会内冲村。2010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锐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锐强伙同李天海(已判决),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本市海珠区东边街24号201房,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屋的方式,共同盗得被害人谭某容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锐强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本市海珠区凤凰二街6号204房,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屋的方式,共同盗得被害人全某芬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人李锐强伙同同案人李盛强(已判决),于2012年12月21日,到本市海珠区革新路117号西座402房,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屋的方式,共同盗得被害人周某珍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佳能牌相机1部、珠江牌相机1部。
四、被告人李锐强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25日,到本市海珠区凤凰新村四街50号602房,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屋的方式,共同盗得被害人刘某英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金戒指1只、银手镯1只。
五、被告人李锐强伙同同案人“阿颂”(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0日,到本市天河区龙口横街17号604房,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屋的方式,共同盗得被害人翁某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平板电脑1台。
综上,被告人李锐强共实施入户盗窃五宗,伙同他人共同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300元。
上述查明的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锐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本院(2013)穗海法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4)10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谭某容陈述、同案人李天海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锐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查明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4)10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全某芬陈述、被告人李锐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查明的第三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3)6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函(2013)23号关于对1台佳能照相机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害人周某珍陈述、同案人李盛强供述、被告人李锐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查明的第四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3)7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刘某英陈述,被告人李锐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查明的第五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翁某斌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痕)字(2013)45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李锐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锐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锐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锐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锐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之前被羁押三十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征远
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