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

【案例摘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039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F6****的小型轿车在南通高新区银河路、五一路上行驶。当其行至南通高新区银河大桥西侧地段时,因溜车撞到停在路边上的苏FH****的轻型普通货车,致货车受损。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处警,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属醉酒。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苏F6****普通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机动车提供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等;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鑫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