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美林与黄某甲、王某甲、沅江市国土资源局生命权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林。
委托代理人曹晓彬,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原审被告张德君。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沅江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龚秋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沅江市新湾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毅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美林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王某甲、原审被告张德君、原审被告沅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沅江市国土局)、原审被告沅江市新湾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新湾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沅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张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彬,被上诉人黄某甲、王某甲,原审被告张德君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原审被告沅江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原审被告新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沅江市国土局(甲方)与张美林(乙方)签订《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粘土资源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粘土资源采矿权,地点为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移民组两处荒山(面积38958平方米)、新红组一处荒山(面积为9309.4平方米),采矿权期限为1年,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在采矿权出让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取得的采矿权,本采矿权所开采的土石方只能用于常岳高速公路15标段的建设;土地平整和表土复原,由乙方负责。后张美林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开采粘土用于常岳高速公路15标段的建设,并在取土现场的公路出入口设有警示标志。
2012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黄某甲、王某甲夫妇之子黄某乙与同学张某甲、鲁某甲三人在放学后结伴到邻近S204线的新湾镇周公湖村附近的一个矿区即张美林开采粘土地点的低洼积水处玩耍,黄某乙和张某甲脱光衣服到低洼积水处游泳导致溺水身亡,晚上11时许,新湾派出所找到两人的尸体。
另查明,黄某乙于2002年11月16日出生,黄某乙溺亡的低洼积水处未设置警示标志,黄某甲、王某甲在黄某乙死亡后收到张美林通过熊德胜转交来的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地点低洼积水处是张美林承包新湾村粘土资源取土开采所形成的,虽在取土现场的公路出入口设有警示标志,但在事故现场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够,且张美林在取土后未对现场进行妥善处理,存在安全隐患,故有一定过错,与黄某甲、王某甲夫妇之子黄某乙溺水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黄某甲、王某甲作为黄某乙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黄某乙的溺水死亡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对于黄某乙溺水死亡由黄某甲、王某甲承担65%的责任,由张美林承担35%的责任。张德君与本案并无关联,黄某甲、王某甲既未向张德君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张德君与张美林存在合伙关系,故张德君不应承担责任。黄某甲、王某甲提出沅江市国土局未履行其与张美林所签订的《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粘土资源出让合同》中第10条第2款的约定,即有权启用张美林缴纳的备用金用于该土场的平整复原,沅江市国土局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沅江市国土局不是平整土地的义务方,与黄某乙溺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黄某甲、王某甲提出新湾小学提前放学存在过错,与黄某乙溺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黄某甲、王某甲并未提供新湾小学提前放学的证据,且新湾小学也提供了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的证据,新湾小学不存在过错,与黄某乙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故黄某甲、王某甲要求沅江市国土局、新湾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经核实,黄某甲、王某甲因黄某乙溺水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20年);2、丧葬费20014元;3、交通费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0454元。黄某甲、王某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8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合责任比例,由张美林赔偿66658.9元(190454元×3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该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其余损失由黄某甲、王某甲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美林赔偿黄某甲、王某甲因其子黄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6658.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6658.9元,剔除已支付的40000元,张美林还应支付5665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美林承担。
张美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划分责任的比例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张美林承担35%的责任不公平,张美林愿意承担10%—20%的公平责任;二、原审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标准过高,张美林愿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甲、王某甲答辩称:张美林是非法采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张德君答辩称:对张美林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沅江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湾小学答辩称:对张美林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学校不存在提前放学,且学校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与黄某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学校的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原审对黄某甲、王某甲因黄某乙的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地点低洼处积水是张美林承包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粘土开采所形成的,其虽在取土现场的公路出入口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张美林取土后既未对采矿现场进行平整复原,也未在事故地点低洼处形成的积水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对黄某乙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黄某甲、王某甲因黄某乙溺水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乙溺水身亡时不满十周岁,黄某甲、王某甲作为黄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黄某乙的溺水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沅江市国土局不是平整复原土地的义务主体,对黄某乙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黄某甲、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湾小学对黄某乙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由黄某甲、王某甲承担65%的赔偿责任,张美林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沅江市国土局、新湾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美林上诉提出,原审划分责任的比例明显不当,张美林承担35%的责任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对黄某甲、王某甲因黄某乙溺水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对于黄某乙的溺水死亡,在黄某甲、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张美林赔偿黄某甲、王某甲因其子溺水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张美林与黄某甲、王某甲夫妇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黄某甲、王某甲因其子黄某乙溺水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张美林上诉提出,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某甲、王某甲因黄某乙溺水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001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张美林赔偿黄某甲、王某甲因黄某乙溺水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76658.9元(190454元×35%+10000元),剔除已支付的40000元,张美林还应赔偿黄某甲、王某甲36658.9元。
综上,上诉人张美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黄某甲、王某甲因黄某乙溺水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张美林赔偿黄某甲、王某甲因其子黄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6658.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658.9元,剔除已支付的40000元,张美林还应支付3665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张美林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黄某甲、王某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星
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