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失火罪一审

【案例摘要】

凉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凉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凉城县,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凉城县,农民。2014年4月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凉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4日11时,被告人王某某回老家凉城县厂汉营铁铺行政村忻州夭村给其父亲上坟,点着的纸钱被风刮到枯草里把草引燃,造成过火面积275.2亩,烧毁树种的经济损失达34389.89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估价材料、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自己长年有病,家庭经济困难,家里又都是残疾人,现在所烧的林木均已返青,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从轻判处刑罚。

辩护人王永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失火行为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考虑到王某某患有重大疾病,需住院手术治疗,家庭也非常困难,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给予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王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赔偿协议和书面谅解书;2、被害人身份证明;3、铁铺村委会证明;4、村民联名签名单;5、凉城县医院诊断。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被告人王某某回老家凉城县厂汉营乡铁铺行政村忻州夭村给其父亲上坟,在父亲的坟头刚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着纸钱时来了一股风,点着的纸钱被风刮到枯草里把草引燃,后蔓延引燃了林木,着火后王某某在灭火的同时给村主任王某甲打了电话,说上坟不小心失火了,让王某甲通知上级赶快去灭火,并让其报警。后行政村支书刘某某、主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十多人赶到现场。下午13时左右把火扑灭。经鉴定过火面积为275.2亩,烧毁的树种有柠条灌木林、沙棘灌木林,共造成经济损失34389.8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谅解协议,因被告人家庭困难,被烧毁林木现已返青,各被害人放弃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被害人给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韩某、武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武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陈述材料、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凉城县林业局、铁铺村委会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致大面积防护林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火灾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上坟失火后能够积极施救,且现被烧林木也基本返青,损失较小,并且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璟平

审 判 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云俊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鑫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