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贵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回族,农民,系被害人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回族,农民,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回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男,回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男,回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女,回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多某某,男,藏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地址贵德县。

负责人董晓莉,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启才,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职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4月9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生、赵有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青E31183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贵德县西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贵德县西久公路114KM+700m处时,与多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青E57879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青E5787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庚受重伤,两车均局部损坏,后被害人马某庚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贵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多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庚无责任。

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贵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诉称,2014年3月9日因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多某某无证驾驶共同导致原告妻子马某庚死亡。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公交认字(2014)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庚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青E3118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要求1.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384959.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52371.7元、交通费1600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父亲马某戊赡养费30300.95元、母亲马某己赡养费30300.95元、长女马某乙抚养费18433.07元、次女马某丙抚养费36866.16元、长子马某丁抚养费41158.74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84959.3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多某某辩称,事发时他所开的车是从叶某某手中购买的,尚未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买车所欠的债务至今还未还清。事发时他的车里共载两人,其中一人就是被害人,他也没有向被害人要车费,认为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更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青E3118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他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只垫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药费10000元,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不予垫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6份及加莫河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马某庚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均系农村户口,马某乙出生于2002年4月5日,马某丙出生于2008年5月7日,马某丁出生于2010年9月13日,马某戊出生于1956年7月14日,马某己出生于1957年3月4日。2.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张及汇总清单、检验报告单、出院通知,证明被害人马某庚的医疗费用为52371.7元。3.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救护车的费用为908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中证明马某丁身份的加莫河滩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无户籍管理单位的盖章或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青E31183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贵德县西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贵德县西久公路114KM+700m处时,与多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青E57879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青E5787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庚受重伤,两车均局部损坏,后被害人马某庚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贵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多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庚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均系农业户口。被告人王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1707元。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青E3118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民事赔偿已少部分给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青E31183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辩称驾驶人醉酒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只垫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药费10000元,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其余款项不予垫付。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辩称的被告人醉酒驾驶,只垫付医药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赔偿后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52371.7元的计算认定有误,应以本院核算的49742.8元为准;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5000元计算有误,本院经依法核算应为23412元,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予以支持;5名被抚养人中,因被抚养人马某丁的身份无直接证据证实,对其要求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4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600元,有908元的救护车票据及考虑到被害人在医院死亡后运送至贵德的费用,故交通费16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9742.8元、丧葬费23412元、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468.06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297150.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77150.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多某某承担30%即53145.2元、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即124005.46元(被告人王某某已给付21707元,尚余102298.4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许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