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案例摘要】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6日因打架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捡拾到一把枪支,经改造后放置在长治县某村自家中。2014年5月9日,长治县公安局接举报后,依法对李某某的居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该枪支。经鉴定,查获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

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长治县某村村民。2010年秋季,被告人李某某捡拾到一支自制枪支,经改造后放置于自家中。2014年5月9日,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某的居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自制枪支一支。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9日15时20分,长治县公安局西火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住所检查出疑似枪支一支。

2、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

4、长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5月9日,长治县公安局西火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杜某在某村冯某某的见证下对李某某住处依法进行检查,检查出疑似枪支一支、毒品咖啡因3克及吸食毒品的自制工具。并对装有3克白色粉末状咖啡因的铝盒、银色金纸2块、医用酒精灯1个、中部带有圆孔的塑料瓶1个、黄色枪把长1050px的疑似枪支1支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保管人李某。

5、长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5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西火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龙某某在见证人郜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李某某持有的(黄色枪把,长1150px、高332.5px)自制枪支一支予以扣押(未向本院移送)。

6、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痕迹)字(2014)0020号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六张、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自制枪支具备枪支的结构、性能,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所附的六张照片证明涉案枪支的基本情况。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5月23日通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7、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23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8、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26日,李某某因打架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0年秋天,其捡到一支木质枪托的自制土枪,放置于自己家中。后其将枪管截短,将枪托换成锯把,但未使用过。其知道国家法律规定私人不能违法持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系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经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

人民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俊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