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大成运输毒品一审

【案例摘要】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成,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家庭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无业。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大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站附近向一名自称“陈红”(另案处理)的女子,购买冰毒4包。当日中午乘坐班车到汉中市并住宿一晚,17日早7时乘坐陕F23903班车前往宝鸡市,车辆行至宝鸡市太平庄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4包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6克。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建华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辨认、指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大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大成当庭辩解称,他携带的毒品冰毒是自己吸食用,他的行为是非法持有。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杨大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毒品冰毒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轻微,希望对被告人杨大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大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站附近,向一个自称“陈红”(另案处理)的女子,购买冰毒4包。当日中午,被告人杨大成从成都市乘坐班车到达陕西省汉中市,并住宿一晚。10月17日早7时,被告人杨大成从汉中市乘坐陕F23903班车,携带毒品4包前往宝鸡市。当班车行驶至宝鸡市渭滨区太平庄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4包冰毒疑似物共计毛重194.34克。被告人杨大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4包毒品冰毒净重186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查获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太平庄治安检查站,查获汉中至宝鸡的陕F23903客车行李架上有毒品疑似物,随即向渭滨分局通报,公安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对客车上的乘客开展调查。锁定犯罪嫌疑人杨大成。经审查,杨大成对自己携带运输的194.34克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大成黄色晶体、毛重194.34克冰毒疑似物4包。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大成指认被公安民警查获的4包毒品疑似物,指认从汉中至宝鸡市的陕F23903班车,指认他放置毒品的班车行李架位置。

4、长途汽车票两张证实,被告人杨大成于2013年10月16日12时30分,从四川省成都市城北客运中心乘坐至陕西省汉中市的汽车票1张,被告人杨大成2013年10月17日早7时,从陕西省汉中市开往宝鸡市的汽车票1张。

5、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大成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4包,净重18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93.28mg/100mg.

7、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毒品冰毒186克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大成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杨大成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9、证人苏建平(陕F23903班车司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大成2013年10月17日乘坐他驾驶的陕F23903班车,从陕西省汉中市前往宝鸡市,被告人杨大成随身有一个挎包。

10、证人陈汉军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他和妻子乘坐陕F23903班车,从汉中市前往宝鸡市途中,因他妻子晕车想吐,他在行李架上寻找塑料袋时,一男子乘客不让他翻动行李架上一黑色塑料袋装有类似奶粉的物品。

11、证人屈智敏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他和同事马春贤在宝鸡秦岭火车站附近,乘坐从汉中驶来的陕F23903班车回宝鸡途中,当班车走到宝鸡市渭滨区太平庄检查站时,有个女乘客晕车想吐,驾驶员让这个女乘客丈夫在车上行李架上寻找塑料袋时,一男性乘客不让翻动行李架上自己的东西。

12、证人马春贤、袁振峰证言内容与屈智敏证言内容相同。

13、证人赵峰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中午1时左右,宝鸡市渭滨区太平庄治安检查站站长刘著勇、副站长刘华平带领他和韩亚兵、侯泳中在检查站依法对汉中开来的陕F23903班车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客车行李架上有疑似毒品,并将毒品拍照固定。随后,对客车上所有人员进行询问,没有人承认装有毒品塑料袋是自己的。刘著勇站长向渭滨分局汇报。之后,桥南刑警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逐人调查。最终确定该车行李架上黑色塑料袋是乘客杨大成的。经询问,被告人杨大成承认系自己所携带的毒品。

14、证人刘著勇证言内容与赵峰证言内容相同。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陕F23903班车驾驶员苏建华、乘客马春贤、陈旭、陈汉军、屈智敏、袁振峰分别在十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大成就是在陕F23903班车行李架上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的男子。

16、被告人杨大成供述,他在四川省成都市歌舞厅认识一个小姐“陈红”,知道“陈红”吸食冰毒。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他和“陈红”在成都火车站见面,他给“陈红”三万八千元,“陈红”给他一个白色小塑料袋4小包的冰毒。他就随身携带购买的4包毒品冰毒,于当天中午从成都市城北客运中心购买汽车票,乘坐成都至陕西省汉中市班车下午到了汉中市。当晚,在汽车站附近一个私人经营的招待所住宿。第二天(2013年10月17日)早上,他用该招待所里的黑色塑料垃圾袋将白色塑料袋连同冰毒装在一起。然后,他乘汉中市至宝鸡市的陕F23903班车,从汉中到宝鸡的途中,有一个女乘客晕车想吐,其丈夫在行李架上寻找塑料袋时,他不让其翻动他放有毒品冰毒的黑色塑料袋。班车行驶至宝鸡市一检查站时,公安人员上车检查,发现行李架上的毒品。逐一询问车上所有人员。最后,他承认行李架上的装有毒品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是自己携带的。并被公安民警抓获。还供述,他记不清楚在汉中市住宿时招待所的名字。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大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杨大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杨大成当庭辩解称,他携带的毒品冰毒是自己吸食用,他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希望对被告人杨大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大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大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大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毒品冰毒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大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侯多奇

审判员  廖晓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