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邵玉宝运输毒品

【案例摘要】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玉宝,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6月12日减刑后被释放。2003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24日刑满后被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汶莉、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玉宝犯运输毒品罪,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玉宝及其指定辩护人钱平、辩护人汶莉、田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邵玉宝以带许鹏去成都看病为由,乘坐许鹏驾驶的陕CNL001银灰色面包车于1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到达成都,邵玉宝让许鹏在成都市府青路加油站等候,其一人坐出租车到成都金麒麟大酒店对面停车场路边,在事先联系好的女毒贩(身份不详)处购买了23000元毒品。后以钱不够为由告知许鹏返回宝鸡。1月15日下午18时许车行至宝鸡市太平庄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邵玉宝身上查获两包白色块状毒品。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8.63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鹏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玉宝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玉宝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玉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玉宝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邵玉宝以带许鹏去成都看病为由,乘坐许鹏驾驶的陕CNL001银灰色面包车于同年1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到达成都,邵玉宝让许鹏在成都市府青路加油站等候,其一人坐出租车到成都金麒麟大酒店对面停车场路边,在事先联系好的女毒贩(身份不详)处购买了23000元毒品,后以钱不够为许鹏治病为由告知许鹏返回宝鸡。同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当该车行至宝鸡市太平庄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邵玉宝身上查获两包白色块状毒品。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98.63克。综上,被告人邵玉宝运输毒品海洛因98.63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邵玉宝运输毒品案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5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警大队(以下简称渭滨刑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3号6栋3单元2楼39号的邵玉宝有涉嫌毒品犯罪嫌疑,遂于2014年1月15日在宝鸡市渭滨区太平庄检查站进行设卡盘查。同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在对许鹏驾驶的陕CNL001银灰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邵玉宝。该队民警遂对许鹏及邵玉宝进行检查,从邵玉宝左侧衬衣袖筒里查获用黑色塑料包裹着的块状毒品两包,经讯问,被告人邵玉宝对其非法持有2014年1月15日在四川成都购买的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查获笔录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渭滨刑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宝鸡市太平庄检查站抓获许鹏和被告人邵玉宝二人,在对该二人检查时,被告人邵玉宝将藏于其左侧衬衣袖筒内的两包用黑色塑料包裹着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主动上缴,共计100余克。经审查,邵玉宝对其由四川成都购买毒品运输至宝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称重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在张小英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藏于被告人邵玉宝左侧衬衣袖筒内的两包用黑色塑料包裹着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重,毛重为101.31克并将其与被告人邵玉宝的手机1部予以扣押。

4、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邵玉宝身上查获的两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净重共计98.63g,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均为44.37㎎∕100㎎。公安机关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邵玉宝。

5、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经分别对被告人邵玉宝的尿液和证人许鹏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将该检测结论告知了被告人邵玉宝和证人许鹏。

6、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被告人邵玉宝的毒品海洛因98.63克(检材用0.4克)上交。

7、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证实,被告人邵玉宝号码为13891734560的手机与号码为15583406447的手机,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8时25分03秒1次、30分43秒1次、11时53分48秒1次,共3次通话,与号码为15882091207的手机,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2时05分09秒1次(通信地点广元市)、15日2时20分27秒1次(通信地点成都市),共2次通话。被告人邵玉宝号码为18240877156的手机与许鹏号码为13892782303的手机,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0时13分38秒1次、18分28秒1次、12时45分30秒1次、13时10分23秒1次,共4次通话。被告人邵玉宝号码为13891734560的手机与许鹏号码为13892782303的手机,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6时52分1次、17时0分3秒1次,共2次通话。

8、被告人邵玉宝指认陕CNL00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其乘坐许鹏驾驶,去成都购买毒品返回宝鸡的车辆。

9、陕CNL00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居民户口簿及户籍信息证实,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任飞虎,系周杰之子。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陕CNL001灰色面包车是他儿任飞虎的车,行驶证也是以任飞虎的名字办的,平时都停放在飞达物流公司的院子里。2014年1月14日,他在飞达物流公司门房上班时,和他一起上班的许鹏说要用下面包车,具体也没说其用面包车干什么,他也没多问,就让其把车开走了。

11、证人邵某某(被告人邵玉宝之兄)的证言证实,他们家在玻璃厂的老房拆迁补偿款一共给了80000多元钱,2013年10月、11月的一天,他在宝鸡给邵玉宝一共分了29000元,剩下的钱他们其余兄弟姐妹分了。不知道邵玉宝把这29000元干什么用了。

12、证人许某某(飞达物流公司门卫)的证言及亲笔供词证实,他和邵玉宝是从小在宝鸡玻璃厂家属院一起玩大的,他从1989年开始吸毒,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拘留,现在患有丙肝、肝硬化、肝腹水。2014年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他借周杰的面包车(车牌号陕CNL001,行驶证上的车主是任飞虎)到宝鸡市中心医院看病,当时身上钱不够,就给邵玉宝打电话借钱,邵玉宝让他去其在孔家庄的租住房。去了后,邵玉宝说成都华西肝病医院肝病看的比较好,他说他没钱,邵玉宝说其要去成都办事,让他驾驶这辆面包车和其一起去成都,车的费用和他看病的费用由其支付,他就答应了。邵玉宝拿出一小包海洛因,他俩在邵玉宝的租住房内吸食了。后他一人开车返回飞达物流公司拿上以前的病历,又在孔家庄接上邵玉宝,大约14点30分开车往成都走,同年1月15日凌晨2点左右到了成都。邵玉宝说其先去办事,后再和他一起去找华西医院挂专家号,并让他把车停在府青路加油站等。等了大约30分钟,邵玉宝办完事回来说刚才把钱用完了只剩下回去的路费,还说让他回宝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费不够了就找其要。后他俩往回返,快到汉中时他瞌睡的实在不行了,邵玉宝拿出一包海洛因毒品,他俩在车上吸食了。吸完毒接着驾车往宝鸡走,大概下午18时左右,走到太平庄检查站时被警察拦住,当场从邵玉宝身上查获了用紫色塑料袋装着的两大包毒品,后来警察称重后他才知道这两包块状物是白色块状海洛因,毛重一共101.3克。去成都时是从宝鸡经太白、留坝、汉中上高速到成都;从成都返回宝鸡的路线是上高速到汉中,经留坝、凤县到宝鸡。因为他不报销,去成都来回的过路费交完后没有要票据。他开车时没有发现邵玉宝干什么事。他帮邵玉宝开车,邵玉宝没有给他什么报酬。

13、被告人邵玉宝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底他在街上遇到郭冬梅,郭冬梅给他了一个四川成都彝族女的电话,说如果买毒品可以去成都找彝族女的。2014年1月14日早上9点多,他在姜谭路孔家庄的租住房给成都的彝族女的打电话(电话号码是15583406447)问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其问他要多少?他说买100克,其说东西有,每克230元,并让他到了成都的金麒麟大酒店对面后和其联系。没过多久,许鹏打电话说其看病没钱,问他借钱。因为许鹏会开车,就想让其找个车开车和他一起去成都。他就让许鹏到他在孔家庄的住处来。大概中午12点左右,许鹏开着一辆车牌号为陕CNL001的灰色面包车来了,他就说成都华西医院看肝病看的好,他让许鹏开着这辆车和他一起去成都,他去办事(他没有说办什么事),并且可以出钱帮许鹏看病。许鹏答应后,他就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他俩吸食了。许鹏说其要回去带上病历,他就在孔家庄的住处等。到了下午大概两点半的时候,许鹏开车来接上他,他从住处出来前,把放在褥子底下的25000元(2013年10月、11月的时候,他哥邵建民给的他家在玻璃厂老房拆迁的补偿款,当时给了29000元,他花了一些,剩下25000元)拿出来装在身上。他俩沿着姜眉公路走太白,到汉中,于同年1月15日凌晨2点左右到了成都。在这期间,当车走到广元时,他和彝族女的打了次电话,给其说他到广元了;到成都后,他又和彝族女的联系了一次。出宝鸡后他和彝族女的共联系了两次。许鹏把车停在府青路加油站旁边,他说先去找个人办点事,等天亮带其去华西医院看病。他挡了辆出租,给司机说到金麒麟大酒店,出租停到金麒麟大酒店对面的停车场马路边。他就给彝族女的打电话(15882091207),过了大概十来分钟,一个大概30来岁的彝族女的来到他跟前,问他是宝鸡的,他说是;又问钱带来了没有,他说带来了。彝族女的从其羽绒服的兜里拿出一个紫色的塑料袋,他接过塑料袋的同时,从口袋里拿出了事先数好的23000元递给彝族女的。他打开紫色塑料袋,里边有两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着的块状物品,他打开其中一个塑料纸包装,用手从塑料纸里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上挑了一点尝了一下,确认是毒品海洛因。彝族女的数了钱,他们确认交易完成,他把毒品海洛因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就和彝族女的分手了。他坐出租回到府青路加油站时,已是凌晨3点多,许鹏还在原地等他。他上车后对许鹏说钱花的只剩下回去的路费了,没钱给其看病了,回去后再给其钱看病。许鹏就开车从成都往宝鸡回,快到汉中时,见许鹏开车很累,他就从买来的毒品里抠了一点儿(许鹏在开车,没有发现他抠毒品),让许鹏把车停在路边,他俩在车里吸食了。当车走到秦岭梁上时,他坐在后排,车快进市里了,怕被人发现,他就把用紫色塑料袋装着的两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从他上衣的左侧口袋里拿出来,藏在他左侧衬衣的袖筒里(许鹏在开车,没有看见他藏毒品)。同年1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当车走到太平庄检查站时,他们就被警察抓住了,当场从他的左侧衬衣袖筒里查获了他在成都彝族女的那里买的用紫色塑料袋装着的两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他在成都彝族女的那儿花23000元买了100克毒品海洛因,是用来自己抽的。这个彝族女的是他通过一个叫郭冬梅的女的认识的。许鹏开车和他去成都,他当时只说帮其看病,没有给其报酬,其也不知道他去是买毒品的。许鹏开车过收费站时没有要收费票据。

14、(1994)宝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03)宝渭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邵玉宝199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6月12日减刑后被释放。2003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24日刑满后被释放。

15、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邵玉宝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玉宝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98.63克并运输至宝鸡市,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玉宝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邵玉宝运输毒品海洛因98.63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邵玉宝辩解其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玉宝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邵玉宝作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邵玉宝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玉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成立,可酌定对被告人邵玉宝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玉宝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邵玉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玉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

二、查获毒品海洛因98.63克(检材用0.4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三、物证手机1部,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瀚黎

审判员  李少华

审判员  侯多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