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彭某某等盗窃

【案例摘要】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男,生于1971年7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周某某伙同彭某乙(已逝),由周某某驾驶他人的陕HC2806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丹凤县月日镇北炉村,撬门入户盗窃贾文峰家1台台刨、1个切割机、1个电链锯、2把木椅,盗窃赵金娥家98斤玉米、80斤小麦、160斤黄豆、2壶油,盗窃贾中良家80斤黄豆、30斤核桃、1个电磁炉、1个炒锅。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总计1688元。

2、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周某某伙同彭某乙,由周某某驾驶他人的陕HC2806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丹凤县武关镇、北赵川镇,撬门入户盗窃张某某家15斤天麻,盗窃惠某某家2瓶桂花酒、1壶油、1台电暖器、20双鞋垫,盗窃张某甲家1条蓝白沙烟、4盒猴王烟、2壶油、1台摄像机,盗窃王某某家1壶油、10斤核桃、15元现金,盗窃孙某某家160斤黄豆、4斤木耳,盗窃贺某某家70斤黄豆,盗窃王某甲家1件皮衣,盗窃杨某某家5个洋瓷盆、2条毛巾,盗窃张某乙家1台水泵,盗窃刘某某家40斤黄豆、52斤土豆粉,在王某乙家、刘某甲家入室后未盗得财物。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总计2492元。

3、201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周某某伙同彭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山阳县中村镇、丹凤县土门镇,撬门入户盗窃谢某某家1把钢筋剪子,盗窃陈某某家1台液晶电视、1条毛巾被、1个被罩,在谢家后家、刘某乙家、李某某家入室后未盗得财物。周某某和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液晶电视机返回商镇后,彭某某和彭某乙撬门进入严某某诊所盗窃50元现金,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总计1610元。

4、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周某某伙同彭某乙,由周某某驾驶他人的陕HC2806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丹凤县花瓶子镇、竹林关镇,撬门入户盗窃何某某家1枚银元、3枚铜钱,盗窃白某某家1条毛巾被、1条毛毯,盗窃邬某某家1瓶友缘西凤酒、1条红塔山烟、1个电烧水壶、12.3斤调料、3.2斤绿豆、0.5斤黄花菜、3.8斤土豆片和53元现金。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总计636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周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寻找失主公告和证明,办案说明二份,(1994)丹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彭某乙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被害人清单,扣押笔录三张,监控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某、惠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周某甲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彭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6544元,彭某甲、周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6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和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晓波

审 判 员  刘俊霞

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