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浩先、吕照兰与邓亮、邓小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69号

原告王浩先,男,汉族,1940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新疆。

原告吕照兰,女,汉族,1945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新疆。

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王浩先、吕照兰诉被告邓某、邓某甲、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先、吕照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忠,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杨某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本院已依法向其问话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先、吕照兰诉称,2012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原告之子王仲元被三被告围砍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抚养费155263.96元、交通费25240元、住宿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6960.51元、公证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4356.07元,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持的49251.01元,还应赔偿原告766105.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1、被告邓某因故意伤害王仲元并致其死亡,对原告造成了物质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被告邓某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十分悔恨,也感觉愧对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被告邓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公证费在(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进行判决处理。3、两原告均系退休职工(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需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两原告均领取退休养老金,不符合前述规定条件,因此,关于抚养费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邓某甲辩称,无意见。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等金额太高,被告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邓某、邓某甲、杨某持刀围砍死者王仲元的头部及身体等部位,造成王仲元全身受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死者家属王浩先、吕照兰就死者王仲元的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邓某、邓某甲、杨某赔偿死者家属王浩先、吕照兰丧葬费25352.50元、交通费15258元、住宿费980元、误工费6960.51元、公证费700元,合计49251.01元。该判决中同时认定死者家属提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另死者王仲元系城镇户口,事发时39周岁,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王浩先,1940年10月12日出生,事发时71周岁;母亲吕照兰,1945年8月17日出生,事发时66周岁。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次事故造成王仲元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后,在本案中提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合理合法,但就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公证费的诉请,因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属于重复诉请,不再重复支持。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王仲元系非农业户口,事发时39周岁,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王浩先系退休职工,工作单位系邮电局,而原告吕照兰系退休工人,服务处所系高泉,由此,两原告在退休后应有领取退休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21号“关于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享有退休工资的成年人是否可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批复”,只有在退休金尚未达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情况下,才可就差额部分提出诉请。本案中,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的退休金数额,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领取的退休金尚未达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其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系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费,该项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东莞地区的实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587949.60元,由被告邓某、邓某甲、杨某连带赔偿给两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邓某甲、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浩先、吕照兰587949.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浩先、吕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原告王浩先、吕照兰负担891元,被告邓某、邓某甲、杨某负担4840元。原告王浩先、吕照兰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并已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将各自应负担之数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婕婷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