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漏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东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漏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人邵代兰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漏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漏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漏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