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从光与胡桂珍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珍,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现住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光,男,193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

委托代理人:朱琪,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桂珍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4)潘民一初字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娟,被上诉人陈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从光原审诉称:陈从光与胡桂珍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陈从光与胡桂珍在本村泥河湾大坝上因琐事发生争执,胡桂珍用棍棒致陈从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受伤;脑部受伤。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154.3元。胡桂珍的行为已经潘集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胡桂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胡桂珍赔偿陈从光医药费2154.30元、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661.80元;2、胡桂珍承担诉讼费用。

胡桂珍原审辩称:1、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陈从光家养的狗无故咬死胡桂珍饲养的鸡,陈从光不仅拒绝赔偿,而且辱骂胡桂珍,胡桂珍出于自卫,才形成该起纠纷,故陈从光对该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2、陈从光诉请的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医嘱,依法不应支持;3、陈从光应赔偿胡桂珍20只小鸡损失1600元。综上,应当依法驳回陈从光的诉讼请求。

原判查明:陈从光与胡桂珍生活在同村。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陈从光与胡桂珍在本村泥河湾大坝上因陈从光家养的狗咬胡桂珍饲养的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胡桂珍将陈从光殴打致伤。随即,陈从光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脑萎缩。2013年10月31日,陈从光出院,陈从光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154.30元。2013年11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公安分局对胡桂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桂珍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日均97.50元/天.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双方责任如何划分?陈从光的损失如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胡桂珍因琐事殴打陈从光并致陈从光受轻微伤,系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对因此给陈从光造成的经济损失,胡桂珍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从光的损失:一、医药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2154.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应酌情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80元(10元/天×8天),合计240元。三、护理费,参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护理费780元(97.50元/天×8天),因此,陈从光的损失合计为3174.30元。陈从光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陈从光另诉请的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陈从光伤情轻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桂珍辩称陈从光的护理费无医嘱,依法不应支持的主张,因陈从光受伤住院、且年事已高,确需护理,故对胡桂珍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胡桂珍主张的陈从光应赔偿其20只小鸡损失16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胡桂珍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桂珍赔偿陈从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17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从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从光负担16元,胡桂珍负担3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双方纠纷的起因是陈从光家的狗咬死胡桂珍的鸡导致,陈从光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陈从光至医院治疗,相关治疗费用与其伤情无关,不应由胡桂珍承担。

针对胡桂珍的上诉,陈从光辩称:胡桂珍因琐事把陈从光打伤,有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胡桂珍具有过错,应当赔偿;胡桂珍认为陈从光的伤情与本案无关没有依据。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从光在纠纷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陈从光医院治疗费用是否全部与其伤情有关。

本院对上述焦点评议如下:

关于陈从光在纠纷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桂珍认为,陈从光家的狗咬死其家中的鸡,对此,其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以此为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胡桂珍因琐事与陈从光发生争执,后胡桂珍将陈从光殴打致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胡桂珍在本案中因过错侵害陈从光合法权益,对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桂珍认为陈从光在本案纠纷中具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胡桂珍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从光医院治疗费用是否全部与其伤情有关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从光在被胡桂珍打伤后,至医院就诊。医院针对陈从光的伤情,进行了治疗,治疗情况有病历、病案在卷佐证。胡桂珍认为,医院对陈从光所采取的“生化全套”等医疗行为,与陈从光伤情无因果关系。对此,首先,陈从光至医院治疗,其病情主述中没有与本案病情无关事项,其次,胡桂珍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充足理由证实医院对陈从光采取医疗行为与其伤情有无关部分。故胡桂珍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桂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兴 辉

审 判 员 胡   伟

代理审判员 海   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波(兼)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