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顾某交通肇事案一审

【案例摘要】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私营的甘G183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与临泽县X220线交叉路口处时,与乘坐在临泽县蓼泉镇农民赵某某驾驶自购的无号牌金城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贺某某发生挂擦、碾压,造成甘G18390号重型自卸货车轻微受损,贺某某经送临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贺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3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损失,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赔偿相关票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松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宋艳琴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