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开银与赵开平返还原物纠纷

【案例摘要】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赵开银,男,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被告赵开平,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了原告赵开银与被告赵开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开银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1年,原告购置了一台张掖-12型小四轮拖拉机,并在蓼泉镇农机管理站登记建档。为了方便父亲耕作,将该拖拉机放在父亲住处,兄弟共用。1995年,原告从原住处搬到自己新修的房子里居住,拖拉机留在父亲和被告共同居住的院子里。2000年,因原拖拉机没有升降器,又购置了一台新的四轮拖拉机,旧拖拉机只做打场、脱粒使用。2010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觉得原先购置的小四轮拖拉机没有继续放在父亲住处的必要。5月27日原告要把拖拉机开回来,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称拖拉机是一家子共同购买的,是父亲在世时分给被告的。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张掖-12型小四轮拖拉机一台或折价返还4000元。

被告赵开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争议的拖拉机原是樊多平的,宋其保作为中介卖给了鲁仁家,后来鲁仁家不买了,又还给了宋其保,被告从宋其保处花4000元将拖拉机购买过来。现不同意返还,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车牌号为41142的张掖-12型四轮拖拉机(含拖挂车)原系临泽县鸭暖乡华强村樊多平所有,经原告妹夫、被告姐夫宋其保介绍,樊多平以3700元的价格将该四轮拖拉机出售给了原告妻哥鲁仁家。后鲁仁家又将该拖拉机出售给了原告赵开银。1991年12月23日,原告赵开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张掖-12型四轮拖拉机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6月4日,原告赵开银起诉要求被告赵开平返还该小四轮拖拉机,于2010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开平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争议拖拉机的拖挂车。原告赵开银当即起诉要求被告赵开平返还张掖-12型小四轮拖拉机一台(不含拖挂车)或折价返还4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分家,但一直居住在同一个院落。1995年原告另修房屋后,原告从原住宅搬到新修房屋。后原告购买了新的四轮拖拉机,就将所争议拖拉机的拖挂车拉回新修房屋,所诉拖拉机车头就停放在被告处。现四轮拖拉机车头已被被告赵开平出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行驶执照一份及1990年6月3日,临泽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交款人为樊多元的收费票据二份,该证据欲证明,牌号为41142的张掖-12型小四轮拖拉机(含拖挂车)系原告赵开银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机动车行驶执照是假的;临泽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收费票据二份,交款人为樊多元,原车主系樊多平,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认为,机动车行驶执照中详细记载了张掖-12型四轮拖拉机的车号、类型、颜色、发动机号以及车辆情况、挂车记录,在定期检验记录中,记载有1990年6月3日、1991年12月23日的检验记录和检验合格的检验章。与1990年6月3日,临泽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交款人为樊多元的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虽该票据交款人为樊多元,但票据上明确记载检验的车号为41142,且上述证据有主管机关和发证机关的公章,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1991年12月23日临泽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交款人为赵开银的收费票据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为核实上述证据,法庭调查了证人马建国,证人马建国系临泽县农机局办公室主任。该证人证言证明,机动车行驶执照有该机关公章,是真实的。由于九零年没有微机系统,检验或过户手续均为手填,该档案已经找不到了。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拒绝质证。法庭认为,证人系临泽县农机局的工作人员,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执照、临泽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票据以及机动车行驶执照中变更记录“91.12.23转蓼泉乡湾子村赵开银”的记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庭依法对证人证言和收费票据予以采信。

证人鲁仁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欲证明鲁仁家将张掖四轮拖拉机,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赵开银。经质证,被告赵开平认为不属实。法庭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遗嘱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父亲赵天新,立遗嘱将四轮拖拉机分给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父没有立过遗嘱,该遗嘱原告也没有签字和捺指印,遗嘱不具真实性。法庭认为,根据被告赵开平在法庭的陈述,该遗嘱是其父口述,被告代为书写,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该遗嘱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法庭不予采信。

2、证人赵开国出具证明一份。证人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该证据欲证明,1991年由宋其保引进,被告赵开平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争议的拖拉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不属实。法庭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依法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了证人樊多平、宋其保、刘金兰、赵开有的证言。1、证人樊多平的证言证明,十七、八年前,樊多平将自己所有的车号为41142的四轮拖拉机经宋其保介绍卖给了姓鲁的人,谈好价格为4000元,姓鲁的人当场给了3700元,还欠300元没有支付。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清楚此事。

2、证人宋其保的证言证明,1991年原告赵开银通过证人,给其妻哥鲁仁家介绍,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了樊多平的拖拉机,拖拉机开走后,没有给樊多平给钱。几天后原告赵开银找到证人,说鲁仁家不要了。被告赵开平就给了鲁仁家4000元将车买走,后鲁仁家给了樊多平3700元,并证明遗嘱是真实的,由赵天新口述,被告赵开平代笔书写。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属实。

3、证人刘金兰的证言证明,遗嘱是真实的,由赵天新口述,被告赵开平代笔书写,并证明遗嘱中分给被告赵开平的拖拉机系被告赵开平购买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属实。

4、证人赵开有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没有立过遗嘱,证人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并证明证人系买卖拖拉机的中间人,是证人赵开有从樊多平处买来卖给鲁仁家的,车价为4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法庭认为,车号为41142的四轮拖拉机,原系樊多平所有,是买卖拖拉机的当事人,其证言证明力高于证人宋其保、赵开有、刘金兰关于买卖过程的证言,对证人樊多平的证言法庭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赵开平提交的遗嘱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证人赵开有亦证明其父没有立过遗嘱,对证人宋其保、刘金兰关于遗嘱部分的证言,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四轮拖拉机系原告赵开银出资购买,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轮拖拉机车头的理由正当,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争议的拖拉机车头系自己所有,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拖拉机的拖挂车在原告赵开银处,被告赵开平应返还四轮拖拉机车头,现因拖拉机车头已被被告赵开平出售,无法返还。被告赵开平应折价向原告支付现金。根据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四轮拖拉机使用期限为9年,原被告争议的四轮拖拉机已达到规定的报废期限,应当报废。根据机动车行使执照记载,空车质量为1440千克,参照现行废品的市场价格折价1500元为宜。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开平向原告赵开银支付四轮拖拉机车头折价款1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开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汪如金

代理审判员  张自睿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