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新华与高学、侯凤起追偿权纠纷

【案例摘要】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宋新华,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高学,男,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侯凤起,女,民族、职业不详。

原告宋新华与被告高学、侯凤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侯凤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院对郝广强与高学、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0)松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高学偿还郝广强借款本金及利息49415.84元;宋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原告宋新华代高学偿还借款本息55080元,现要求被告高学、侯凤起夫妻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学、侯凤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松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学向郝广强的借款,未能偿还本息,我院判决高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宋新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收据,证明宋新华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我院执行局扣划其工资偿还郝广强欠款的事实。

3、婚姻关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高学、侯凤起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1日我院对郝广强与高学、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0)松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高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郝广强借款本金48500元,支付借款利息915.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415.84元,保证人宋新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0)松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宋新华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10月29日共偿还郝广强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08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4日经政府登记离婚,被告高学向郝广强借款的2010年6月12日期间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高学在郝广强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高学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高学偿还了债务,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而免除了被告高学的还款责任,原告则享有向被告高学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学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郝广强的借款本息55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系被告高学与被告侯凤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凤起亦具有与被告高学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凤起与被告高学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学、侯凤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新华人民币5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高学、侯凤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