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元芬、苏静运输毒品一审

【案例摘要】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元芬,女,74岁,193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巩县(现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中航工业宝成通用电子公司退休工人,家住宝鸡市渭滨区。2013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静,男,41岁,1972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2013年4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芬、苏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红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芬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立,被告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元芬为了给其子购买毒品供其吸食,便电话联系四川毒贩并于2013年4月1日用其女儿张芙蓉的帐户给四川毒贩提供的帐户汇入46000元购买毒品。后王元芬电话联系在汉中市非法经营出租车的被告人苏静,约定1200元报酬。由苏静从四川毒贩手中将毒品带到宝鸡。4月2日凌晨,被告人苏静驾驶其陕F40169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从汉中市将毒品运往宝鸡。当日下午13时许到达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西二路中段给王元芬交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王元芬手中查获毒品6包。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包毒品净重共计90.17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称重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现金缴款单及毒品收据,提取笔录;2、银行帐户交易信息清单,强制戒毒动态掌控信息,高速公路视屏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出租车公司证明,体检资料,看守所情况说明;3、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4、被告人供述、辩解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芬、苏静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元芬当庭辩解称,她认罪,她年老多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芬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元芬年龄大,身患高危疾病,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且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静当庭辩解称,他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元芬于2013年4月1日,电话联系四川籍一妇女,并用其女儿张芙蓉的帐户给四川籍妇女提供的姓名和帐户汇入四万六千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王元芬又电话联系在陕西省汉中市非法经营出租车的被告人苏静,双方约定一千二百元报酬,由被告人苏静将毒品从汉中市运输到宝鸡市。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苏静驾驶自己的陕F40169黑色吉利牌轿车,从汉中市将毒品海洛因运往宝鸡市,于当日下午13时许,到达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西二路中段给被告人王元芬交货时,被公安民警将两被告人同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元芬手中查获毒品6包,现金一千八百元整。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包毒品净重90.7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查获笔录、当场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日下午1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西二路中段的路边,抓获从汉中市方向驾驶陕F40169吉利轿车运输毒品到宝鸡市的被告人苏静,同时抓获前来接应毒品的被告人王元芬。当场从被告人王元芬手中查获购买的6包毒品,其中2大包,4小包,经当场称重,6包毒品可疑物毛重103.55克。并从被告人王元芬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整。

2、被告人王元芬供述,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她电话联系一个四川籍妇女,询问购买毒品价格,四川籍妇女说每克420元左右。2013年4月1日中午,她给四川籍妇女打电话说购买四万六千元毒品,四川籍妇女说行,并告诉她一个人姓名和帐号,让她把钱汇到这个帐号上。她和四川籍妇女说好,收到钱后,把毒品准备好。当天下午14时许,她和女儿张芙蓉到邮政储蓄所按照四川籍妇女提供的姓名、帐号汇入四万六千元整。当天,她给汉中市开黑出租车的苏静打电话,让苏静把她自己联系买好的毒品运送到宝鸡市来,并约定给苏静1200元报酬。苏静同意了。当天晚上约12点左右,她给苏静打电话,告诉苏静卖毒品的四川籍妇女的手机号。并让苏静于2013年4月2日早上与四川籍妇女联系取毒品。2013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苏静给她打电话,说毒品已经拿到了。苏静驾驶自己的黑色吉利轿车已经到宝鸡,由于宝鸡潘家湾大桥施工,需要绕路过来,要求她增加600元报酬,她同意了。过了约半个多小时,苏静开车来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西二路。她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苏静递给她一个红色餐巾纸盒,她刚拿到手,就看见赶过来几个公安民警,苏静急着对她喊“赶快把你的东西拿走”,随后,公安民警把她和苏静一同抓获。公安民警从她手里查获购买的6包毒品,并当场称重是103.55克。还从她身上查获她打算给苏静的报酬一千八百元。

3、被告人苏静供述,2013年3月29日下午,宝鸡的老太太(王元芬)给他打电话说,让他过几天给运送货过来。他说:“行”。2013年4月1日中午,王元芬又给他打电话说给王元芬带毒品到宝鸡,给他八百元报酬,他说太少了,不行,最少一千二百元。王元芬同意了,并告诉他一个四川籍妇女的手机号码15528066959。让他去联系四川籍妇女。4月2日凌晨,他电话联系四川籍妇女。4月2日早上,他在汉中市南郑高速的出口处见到四川籍妇女,并拿到装毒品的纸盒。然后,他驾驶自己的陕F40169黑色吉利牌轿车,从汉中市开往宝鸡运送毒品。他在途中褒河镇附近停车吃东西时,他打开纸盒,发现是几个蓝色塑料纸包装的一些白色块状东西,他就确定是毒品。他之所以冒险给王元芬运送毒品,是因为王元芬给的报酬多。平常汉中到宝鸡往返出租车费是七、八百元。2013年4月2日中午12点左右,他开车到达宝鸡潘家湾,由于桥面施工,要绕行。他就给王元芬打电话说要绕行,要求增加600元报酬,王元芬同意了。并让他开车到宝鸡市清姜西二路见面。下午1时左右,他驾驶轿车走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西二路时,王元芬看见他开车过来,刚坐上他的车,他就看见有几个人往他的车方向走过来。他赶紧对王元芬喊:“赶快把你的东西拿走”。这时,王元芬刚把装毒品的红色餐巾纸盒拿到手,就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将他和王元芬一起抓获了。还查获了王元芬手中装毒品的纸盒子。还供述,他以前也吸食过毒品,认识毒品。他知道自己给王元芬运输的是毒品,因为王元芬在电话里说明白是毒品。他从四川籍妇女的手里接货时,那个女的也说是毒品。

4、证人张芙蓉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大约14点左右,她去看望母亲王元芬时,母亲让她一同到清姜东二路邮政储蓄银行,按照一张纸上写的一个人名字和帐号,帮助母亲汇款四万六千元。听她母亲王元芬说是外地的一个朋友临时有事急需用钱。还证实,她弟弟张朝辉是吸毒人员。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元芬毒品可疑物两大包蓝色塑料纸包装,1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装,1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2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内均为白色块状,数量103.55克。红色方形使用过的餐巾纸盒1个。18张100元面值现金1800元。诺基亚牌银色和黑色相间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苏静黑色直板手机后有英文字母TOUCH手机一部,吉利牌黑色轿车车牌号陕F40169号汽车一辆。驾驶证一本(证件号612321197207070512)。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元芬指认被查获的6包毒品及现金1800元,被告人苏静指认被查获的他运输的6包毒品及作案用驾驶的陕F40169号黑色吉利牌轿车。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元芬在10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她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苏静及交接毒品的地点。被告人苏静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雇佣他从汉中市运输毒品到宝鸡市清姜西二路的被告人王元芬,并辨认交接毒品的地点。

8、尿检提取笔录及报告证实,被告人苏静、王元芬当场尿检分别呈阴性,均不是吸毒人员。

9、公路视屏截图证实,2013年4月2日上午9点05分至9点56分,被告人苏静驾驶陕F40169黑色吉利小轿车通过高速公路五曲铺、铁佛殿、柳川、江口四个卡口。

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元芬手机号13891724211与四川籍妇女手机号码15528066959通话的情况。被告人王元芬手机号与被告人苏静手机号13891692603在2013年3月29日17点51分、4月2日11点59分和12点28分相互通话情况。被告人苏静在2013年4月2日零点22分至零点53分漫游到成都和四川籍妇女手机号15528066959两次通话,2013年4月2日6点59分返回到汉中市的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银行帐号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王元芬女儿张芙蓉的邮政储蓄帐户在2013年4月1日下午14时42分,给户名为李亨虎的邮政帐户转入现金四万六千元。

12、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6个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毛重103.55克,净重90.71克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13、现金缴款单及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元芬的现金一千八百元和除去检材外的毒品海洛因90.41克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元芬之子张朝辉系吸毒被强制戒毒人员。

15、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元芬、苏静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王元芬、苏静在案发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6、被告人王元芬退休证证实,被告人王元芬系中航工业宝成通用电子公司退休工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芬、苏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芬、苏静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元芬提出犯意,联系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90.71克,数量大,行为积极主动,并雇佣被告人苏静为其运输毒品海洛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静接受被告人王元芬雇佣,为了谋取报酬,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在本案中犯意一致,行为积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王元芬、苏静均能够如实分别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认罪态度较好,均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王元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元芬年老多病,身患高血压三级,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元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由本院另行裁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苏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元芬诺基亚银色和黑色相间直板手机1部,被告人苏静黑色TOUCH直板手机1部依法收作案证。作案工具陕F40169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查获被告人王元芬现金一千八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侯多奇

审判员  廖晓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