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明龙与被告丁文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南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张明龙,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莲,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系张明龙妻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申贵,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系张明龙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文斌,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文章,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系丁文斌之兄。

原告张明龙与被告丁文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莲、张申贵,被告丁文斌及委托代理人丁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龙诉称,2014年1月5日,丁文斌雇佣我在其林山砍伐树木,双方口头约定,一日工价500元,半日工价300元。当天下午2时许,我正在砍伐树木时,被告丁文斌在我上方挪动我已砍伐的树木,至其滚落砸在我的头部,使我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商南县抢救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右颞顶、左顶部头皮血肿。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7798.68元。因我的伤情严重,医生建议需要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我便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转院至西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做露骨缺损修补手术,再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2683.15元。两次住院共计5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0481.83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丁文斌仅向我支付了21400元,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因我是在受雇于被告丁文斌的劳动中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为了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丁文斌赔偿我的医疗费80481.83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6.4元、交通费10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2158.23元。

被告丁文斌辩称,2014年1月5日,我雇佣原告张明龙在我自留林山砍伐树木,致原告张明龙受伤属实。当时,我积极把张明龙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张明龙24300元医疗费。现原告张明龙诉讼数额巨大,我身患疾病,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庭对原告张明龙各项损失给予认真审核。

经审理查明,张明龙与丁文斌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5日,丁文斌雇佣张明龙为其砍伐林木。当日下午2时许,张明龙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被树木砸伤头部,经商南县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右颞顶、左顶部头皮血肿。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7798.68元。2014年3月31日转院至西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2683.15元。在诉讼期间,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明龙构成九级伤残。张明龙在治疗过程中,丁文斌先后向其支付其医疗费21400元。

另查明,张明龙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爽,2007年4月7日出生。

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张明龙、被告丁文斌当庭陈述,对张明龙受雇佣关系、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事实均无异议;

2、商南县医院出具的张明龙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资料、住院病历,证明张明龙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计39天。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金额为27798.68元。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张明龙伤情及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14天,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52683.15元。以上证据证明张明龙两次住院共计53天,支付医疗费80481.83元的事实;

3、张明龙出具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4、富水镇湖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劳动力工价,男普工每日为100元,女普工每日为80元的事实;

5、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明龙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

6、西安交通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证明张明龙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实;

7、张明龙出具西安汽车站客运发票1张、陕西省商洛市客运发票17张,证明张明龙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8、张明龙当庭陈述,承认其在治疗期间,丁文斌已支付214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明龙在为被告丁文斌雇佣砍伐林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丁文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雇佣关系、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明龙主张医疗费80481.83元(其中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798.68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683.15元),有商南县医院和唐都医院结算票据证明,丁文斌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文斌提出其已先行支付张明龙医疗费24300元,但因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信,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只能按原告张明龙当庭认可的21400元计算。原告提出误工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丁文斌认为标准过高,经合议庭评议,结合当地农村普通劳动力日误工标准及当地的司法实践,确定误工费每天80元为宜,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5日,评残日为2014年6月17日,误工天数为162天,按日80元计算,80元/天x162天,共计1296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标准过高,参照普通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每天60元为宜,60元/天x53天,共计3180元。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20元/天x53天,计106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九级伤残赔偿金2601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6503元标准计算,即6503元x20年x20%=26012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原告育有一女张爽,现年7岁,系农村居民,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5724元x11年x20%2=6296.4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8元,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以1人陪护标准计算,根据当地班车票价对其商南到西安的实际往返交通费计算,确定为62元/人次x2人x2次,计248元,其余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张明龙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60元,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明龙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0481.83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3038.23元。扣除被告丁文斌已付医疗费21400元,剩余111638.23元,由被告丁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明龙赔偿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张明龙承担306元,被告丁文斌承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范进生

人民陪审员 :马荣君

人民陪审员 :孙海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