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允锋、都春明盗窃一案

【案例摘要】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允锋,曾用名运锋,绰号老边、小四,男,1977年3月6日出生。1995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8日监外执行期满;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作市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都春明,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200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6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2月10日、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4月21日、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先后被强制戒毒;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5日因患重大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作市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驾驶黑色五羊无号牌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苹果手机专卖店,被告人都春明通过询问手机价格、性能引开售货员注意后,被告人安允锋趁机将店内体验区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二人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掉,赃款均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99元。该事实,有证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并系漏罪,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又均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且数罪并罚。

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8月18日13时许,其在修武县电业局对面苹果手机专卖店工作期间,有两个骑黑色摩托车的年青人来到店内,其为乘车之人介绍手机时,骑车之人在体验区看手机,他们一同离开后,其发现体验区的一部苹果5手机被盗;2.被告人安允锋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其驾驶黑色五羊摩托车载都春明到修武县电业局对面的一家苹果手机专卖店后,由都春明引开售货人员的注意,其从店内盗得一部苹果5手机,后其二人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了焦作市贸易大厦门前一个摆摊收手机的人,每人获款1000余元;3.被告人都春明供述,案发当天,其联系安允锋去新乡市走亲戚途中,安允锋提议去盗手机,其同意。后其二人去了修武县城路边的一家苹果手机专卖店,其通过询问性能及价格引开售货人员注意后,安允锋趁机盗走一部苹果手机。后其二人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了焦作市贸易大厦北门路边一个摆摊收手机的人,每人获款1000元左右;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5.辨认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籍证明;8.到案证明;9.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2012年9月13日、2009年12月9日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2014年3月19日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犯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与2014年3月19日所判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允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都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允锋、都春明违法所得各1000元,应退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