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玉良、汪某贪污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明耀。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孟君、何谦。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汪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李某、汪某,辩护人丁明耀、徐孟君、何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余姚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财务科负责人、余姚中国塑料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经与被告人汪某共谋后,在负责中塑公司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采用虚增贴现利息、获取利息差额的手段,侵吞中塑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337959.50元。2014年3月13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在中塑公司调查上述犯罪事实时,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汪某主动至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汪某侵吞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337959.5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汪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赃;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汪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汪某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余姚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财务科负责人、中塑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经与被告人汪某共谋后,在负责中塑公司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采用虚增贴现利息、获取利息差额的手段,侵吞中塑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337959.50元。

2014年3月13日,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在中塑公司调查相关职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汪某主动至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进账单、兴业银行本外币单位定期开户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证实2011年3月份,中塑公司多次在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开具承兑汇票并滚动贴现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开卡情况及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3月17日、28日,中国农业银行熊某的账户分两次转账存入被告人汪某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共计人民币337959.50元的事实;(3)余姚市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决定、公司基本情况、中国塑料城管委会职责、管委会文件、聘用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会计证、劳动合同,证实中塑公司是由中国塑料城管委会出资的全国有公司,被告人李某是塑料城管委会财务科负责人,兼任中塑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的事实;(4)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汪某于2014年3月18日退出赃款人民币337959.5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3日,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在中塑公司调查相关职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汪某主动至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证言,证实2011年时,被告人汪某至其处滚动贴现了中塑公司的承兑汇票,累计金额达到3亿多元,被告人汪某要求其在账面上增加些汇票贴现利率,把虚增的贴现息给她个人,后其按照千分之5.6左右的贴现利率扣下利息,余款通过余姚市文开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把票据贴现的钱打到中塑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其中虚增的千分之0.2的利息其两次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号打入被告人汪某的个人银行账号上,被告人汪某来其处贴现六次,其中有个戴眼镜的、瘦瘦的男的与被告人汪某一起来过其处的事实;(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中塑公司是由中国塑料城管委会出资的全国有公司,被告人李某是塑料城管委会财务科负责人,兼任中塑公司财务科副科长,中塑公司在承建世纪大厦和商务楼时需要融资,向兴业银行开具过总额3亿多的承兑汇票,但具体的融资情况和贴现过程其是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是中塑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全面主持财务科工作,其是会计,中塑公司曾在2011年3月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开具总额为3.6亿元的承兑汇票,这些承兑汇票是被告人李某叫其去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开具的,具体的贴现是被告人李某去办的,其不知情的事实;(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是中塑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全面主持财务科工作,其是出纳,中塑公司曾在2011年3月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开具总额为3.6亿元的承兑汇票,这些承兑汇票是周某去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开具的,具体的贴现是被告人李某去办的,贴现后的资金都是从余姚文开金属贸易公司转账至中塑公司,其只负责资金转账工作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汪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337959.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汪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337959.50元,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汪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汪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7959.5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宁幸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