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熊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刑初字第13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柏字地东区某号北侧空地(某某小学对面)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浙B×××××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宁波多都多超市北侧空地处,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苗某停放在此的浙B×××××车内,窃得硬币人民币10余元。

同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报房西南区某号东侧空地处,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分别进入停放在此的被害人桑某的浙B×××××面包车、被害人吴某的浙B×××××面包车及被害人宋某的浙B×××××的轿车内,窃得被害人桑某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害人宋某硬币人民币5元。

同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熊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才字地某号西侧空地,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停在此处的面包车内,窃取财物,因被被害人高某发现而未得逞。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熊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苗某、桑某、吴某、宋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