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邱义英与龚志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380号

原告邱义英,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龚志元,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邱义英与被告龚志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英、被告龚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义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了《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原南川市西城街道城西路门面房屋一间,租期为二年,租金为1000元/月(一年内不变,后一年随行就市,每一季度交付一次),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由于政府对西大街片区进行旧城改造,无法确定租赁期限,故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承租的门面房屋,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期为不定期,以政府确定的拆迁时间为限,合同即行终止。2014年2月,原告得知弯弯大楼片区将于3月份开始拆迁,原告便于2014年2月28日将已收取被告3月份的房租退还给了被告,并通知被告在3月份将租用的门面房屋返还给原告。2014年3月11日,政府召开片区拆迁户会议,决定立即拆迁。会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借故不同意搬离租赁房屋,不同意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曾向西城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仍不同意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门面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元(2014年3月为1500元、5月为5000元)。4、赔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应给付原告的安置补偿费91467.28元的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原告领取该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赔偿搬迁奖损失。

被告龚志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要在原告给付了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饰费、原告强制关闭租赁门面房屋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按1000元/天计算)和抄手、猪肉、腊肉损失1000元后才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的门面房屋。原告在4月1日喊人打伤了被告之妻并进行了治疗,当日就关闭了门面房屋停止营业,当日的损失抵作3月份的房租。5月份的租金只应计算1500元。不是被告不搬离租赁房屋,是原告没与被告协商好,协商不好永远不搬离租赁房屋,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偿费的资金利息损失、搬迁奖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了《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坐落于原南川市西城街道城西路门面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作餐饮用房,租期为二年,租金为1000元/月(一年内不变,后一年随行就市,每一季度交付一次),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由于政府对西大街片区进行旧城改造,无法确定租赁期限,故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承租的门面房屋,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期为不定期,以政府确定的拆迁时间为限,到时合同即行终止。2014年2月,原告得知弯弯大楼片区(包括被告承租的房屋)将于3月份开始拆迁,原告便于2014年2月28日将已收取被告3月份的房租退还给了被告,并通知被告在3月份将租用的门面房屋返还给原告。2014年3月11日,政府召开片区拆迁户会议,决定立即拆迁。会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不同意搬离租赁房屋,不同意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曾向西城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仍不同意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

另查明,2014年1月至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租金均是1500元/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4年2月(因原告已退还被告交付的2014年3月的租金),后被告未交付房屋租金。2014年3月因原告所有的房屋被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2014年3月15日,邱义英对包括被告承租房屋在内的房屋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该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邱义英应在10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交付给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除等内容。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由于双方对租赁房屋因征收计付的搬迁费、装修费、停业停产损失费用的享有问题协商无果,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发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之妻彭秋贤面部受伤,经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将彭秋贤面部伤治愈,被告夫妇在5日内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并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政府对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被告夫妇所有。由于被告一直未返还租赁房屋,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义英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协议》、《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龚志元提交的拆迁冻结红钱区域内市场主体备案登记通知书、餐饮服务许可证、天然气缴费发票、协议书、租金收条、自邀证人田某某的到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租用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

关于应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用协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的原书面租用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期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依法享有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现被告承租的房屋政府需征收拆迁,该房屋拆迁时间的确定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同时,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已收取被告3月份的房租退还给了被告,并通知被告在3月份将租用的门面房屋返还给原告,该事实应认定原告履行了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义务。在被告未在3月份将租用的门面房屋返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发生矛盾后,经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被告夫妇在5日内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并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的协议,该事实应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将租用的房屋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用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租金随行就市,但被告向原告交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均是1500元/月,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4年2月(因原告已退还被告交付的2014年3月的房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5月的租金仍应按1500元/月计算。原告要求2014年5月的租金按5000元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安置补偿费资金利息损失及搬迁奖损失的问题。原告虽未领取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应给付的安置补偿费91467.28元,但由于被告不是《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和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置补偿费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搬迁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搬迁奖是否受到损失现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搬迁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搬迁奖受到损失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要在原告给付了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饰费用后才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的门面房屋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强制关闭租赁门面房屋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和抄手、猪肉、腊肉损失问题,由于被告主张的损失系自己估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对被告提出的该要求,本案依法不予解决,如被告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可在收集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喊人打伤了被告之妻后停止营业的损失抵作3月份的房租问题,由于原告不认可,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义英与被告龚志元之间的《租用协议》。

二、由被告龚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邱义英返还租赁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城西路门面房屋。

三、由被告龚志元在返还房屋时支付原告邱义英房屋租金3000元(2014年3月、5月的房屋租金各1500元)。

四、驳回原告邱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邱义英已预交),由原告邱义英负担10元,被告龚志元负担30元。被告龚志元应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邱义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