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裕常,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李裕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鲁Q367AZ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倪来顺饭店附近时,与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到交警部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许某、吕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村委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

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