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建江与颜建明、庄丽娟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042号

原告何建江。

委托代理人李雪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建明。

被告庄丽娟。

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建江与被告颜建明、庄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江诉称,2012年3月起被告颜建明向原告购买化纤涤纶坯布,主要品种为乱麻。双方共计发生货款80余万元,至2014年4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颜建明尚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颜建明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建明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建明未作答辩。

被告庄丽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颜建明与何建江有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4月6日颜建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建江货款肆万元。

另查明,颜建明与庄丽娟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顾春根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申请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颜建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颜建明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建明、庄丽娟应给付原告何建江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颜建明、庄丽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

审 判 长  邵晓波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