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宝宪危险驾驶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宪,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宪于2014年8月6日晚9时许,在濮阳市石化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侧“喜客来”饭店饮酒后,驾驶豫JBXXX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濮阳市石化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至农村信用社西侧街口处时,与沿该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沪C11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宝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宝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李宝宪近亲属赔偿高某某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李宝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宝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宝宪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宝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俊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