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72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0272号

原告倪永健,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系石河子开发区老七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书和(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44年7月30日出生,系原八一毛纺厂退休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峰,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永健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书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发动新C-×××××号五菱面包车时,该车因车上天燃气泄漏遇电火花发生爆燃,原告受伤住院30天,出院后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赔。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78564元、医疗费用保险金9600元、护理费保险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属九级伤残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伤残鉴定是依照交强险标准作出的,而本案原告投保的是人身意外险,适用的是《残疾程度与比例表》的规定,原告的伤不属该规定列明的内容,原告要求的残疾保险金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护理费支出,保险人即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支出保险金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803.6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8746.81元,被告赔付住院费用1770.75元,住院津贴480元,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投保被告“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1年11月18日,被告承保并向原告交付保险卡及保险条款简介。保险卡写明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9日0时至2012年11月18日24时止;其它意外伤害保险(含自驾车)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非急救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20元/天(最多180日);特别约定栏注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5%,并请详细阅读免责条款”。保险条款简介说明了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其中(二)除交通工具外其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2意外残疾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鉴定,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所附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的,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项下2意外伤害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为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非急救医疗费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比例在本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金。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时,以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非急救医疗费用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终止;3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必须住院治疗需专人陪护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每次住院天数,超过3天的,从第4天起,保险人按每日20元标准给付住院津贴,每次住院津贴的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同一被保险人的住院津贴各次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保险人均按以上规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当给付累计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5医疗费用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本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服给付保险金责任: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者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被保险人的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牙科保健或者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其他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保险条款简介对医疗费用损失补偿原则及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字体均作加粗加黑处理,但未记载《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内容。《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自达到该表列明的残疾程度的第七级伤残起可取得残疾保险金,第八、九、十级伤残均不给付残疾保险金,被告未将该表交付原告或向原告作出相关说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石河子市40小区天富名城嘉兴苑21栋东侧小区道路上发动新C-×××××五菱面包车,因车辆天燃气泄漏,该车爆燃起火,原告面部、手部烧伤。同日,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合计10803.96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8746.81元。2013年9月2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依据(SF/ZJD0103003-2011)《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后,被告赔付医疗津贴保险金48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1770.7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遂起诉。

另查:原告曾多次购买“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2011年11月再次购买该保险时,对综合保险卡及保险条款简介列明内容均已知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保险条款简介、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及被告赔款计算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保险条款简介中写明“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所附的《比例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表亦未向原告说明该表内容,故该表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给付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的是(SF/ZJD0103003-2011)《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该规范是认定残疾的通常标准,故被告辩解鉴定意见是依照交强险的伤残标准作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已造成身体残疾,依通常理解被告即应当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因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将伤残等级分为十级,依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投保的“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总额,被告给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是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或过失,故原告依残疾赔偿金计算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金,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10803.96元,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8746.81元,被告赔付医疗费用保险金1770.75元,尚有286.4元未赔付原告,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金286.4元。综合保险卡及保险条款简介虽注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5%,但在被告赔款计算书中并未扣除免赔额及乘以赔付比例,故被告辩解已全额支付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综合保险卡及保险条款简介中关于医疗费用损失补偿原则及护理费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等限制及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字体均加大、加黑处理,以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原告注意,且原告已多年投保该保险,对综合保险卡及保险条款简介列明内容均已知晓,故原告主张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金应按医疗费总额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保险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倪永健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倪永健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金286.4元;

以上两项合计10286.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倪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9元,送达90元,合计236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倪永健负担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36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徐 新

人民陪审员 袁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婉莹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