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彦与孟圣杰、李向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刘彦,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圣杰,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东,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

原告刘彦与被告孟圣杰、李向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孟圣杰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柱、被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诉称,2014年4月1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车主为原告,运输货物为焦炭,装货地点为包头市石拐区,卸货地点为赤峰市元宝山区,收货人为第一被告,货到卸车付清运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地点在包头市石拐区装运焦炭,于2014年4月19日到达目的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并交与指定收货人即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拒付运费,致原告车辆停运三天,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500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运输货物义务,二被告应支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9089.6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合计14089.6元。

被告孟圣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将孟圣杰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货物运输关系中孟圣杰不是发货人也不是相关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孟圣杰不产生拘束力;2、孟圣杰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作为收货人未向发货人承诺承担运输费的给付责任,所以相关的车辆停运与其无关,况且原告提出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从法律性质上讲,运费的给付是运输合同纠纷解决范畴,停运损失是侵权纠纷解决的问题,属于不同的案由,因此原告主张相应损失应另案起诉。

被告李向东辩称,原告起诉我付运费,无事实依据。在该起运输合同中,我只是居间人,我给原告提供信息,原告与发货人签订了合同,原告去指定地点拉走货物。居间合同约定很明确,谁收货,谁负运费。我认为运费应由第一被告孟圣杰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鑫宝货运信息配载中心居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运输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往赤峰元宝山运送焦炭,运费每吨230元。

2、被告孟圣杰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收到原告刘彦39.52吨焦炭,金额9089.6元。

被告孟圣杰质证认为,对于居间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协议系居间合同,不属于运输合同。孟圣杰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孟圣杰无关。对于被告孟圣杰出具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只证明孟圣杰作为收货人,收到原告的货物,但无自愿承担运费的承诺,也证明孟圣杰不是发货人。

被告李向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货主签订,货主未在合同上签字。二被告不是该运输合同相对人,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孟圣杰系收货人,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经第二被告李向东居间介绍,原告刘彦与货主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车主为原告,运输货物为焦炭,装货地点为包头市石拐区,卸货地点为赤峰市元宝山区,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卸车前付清。在协议执行期间,出现一切问题货主、车主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包头市石拐区装运焦炭,运到指定地点后,第一被告孟圣杰于2014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蒙B71018拉到煤39.52吨,到货价格的全额款项已经付给发货人(包括煤款和运费的金额)4月19日到收货人孟圣杰2014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应对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生效。本案中,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与货主签订,被告孟圣杰并非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举证证实货物运输协议中货到卸车前付清是由第一被告孟圣杰承担运费,被告李向东系促成运输合同成立的居间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运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刘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解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