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吉晓聪与章艺锋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吉某某,女,200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吉某飞,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吉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金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吉某飞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地,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告吉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吉某飞与被告章某某的婚生子女,其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吉某飞抚养至18周岁,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但未就教育费、医疗费的分担作出约定,致使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无着落,生活无保障。另被告应从离婚当月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但目前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月人民币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抚养费应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2月份;吉某飞将原告的抚养费用于开麻将馆,疏于照看小孩,且不让被告探望小孩,并擅自迁走原告的户口,更改姓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吉某飞与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6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女儿吉某某。吉某飞与被告章某某因性格不和于2013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吉某飞抚养至18周岁,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该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的5日前汇至吉某飞提供的银行账户。双方未明确约定抚养费自何时开始支付,被告于离婚后的下个月,即同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1笔抚养费,现已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2月4日。吉某飞与被告章某某现均在本市蓝思科技上班,两人月工资均有人民币5、6千元。原告吉某某现在本市淳口镇中心小学上学前班,每学期的学费约1千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月人民币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章某某与吉某飞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吉某飞抚养至18周岁,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该约定系原告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原告现就读学前班,每学期的学费约人民币1千余元,另吉某飞也每月有不少于人民币5千元的工资收入,故目前人民币800元的抚养费能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教育等需求,故本院对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负担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应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因吉某飞与被告章某某协议离婚时未明确约定抚养费开始支付的时间,但明确约定了抚养费自每月的5日前支付,而双方系2013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的,被告自同年12月2日开始向原告支付了第1笔抚养费,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某某自2014年3月份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吉某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付志武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