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犯盗窃罪

【案例摘要】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派出所,趁派出所一楼讯问室无人之机,盗走EPSON牌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780元),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372元),宏基牌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708元),键盘和鼠标各1个(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

2014年1月14日1时52分左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商西社区开放A楼3单元401室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张某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洼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载卷,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内即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能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洪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