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裴子铁诉寇立振合伙协议纠纷

【案例摘要】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00176号

原告:裴子铁,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立振,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裴子铁为与被告寇立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子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中旬,我与被告承建大洼县新立农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我进行了先期投资并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1月,我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剩余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应给我7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给我3万元,剩余4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给我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承建大洼县新立农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同年11月,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人民币,并已实际给付原告3万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对剩余4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底还清,被告现未给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已解除,并且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应将欠款按承诺的还款时间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其承诺的还款截止之日起,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寇立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捷